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4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告 朱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惟原告之前於起訴狀將本金誤繕為新臺幣(下同)315,045元,短少本金8,359元,為此另行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99%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37元及其中315,045元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99%計算之利息確定,經原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基院義102司執儉字第22701號債權憑證影本足憑,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係稱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因之前於起訴狀將本金誤繕為315,045元,就本金短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359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應認原告係對同一當事人(即被告)、同一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而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曾經確定判決裁判,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同一事實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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