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惇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
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張惇婷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現居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惇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定程序通知至署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