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相對人 朱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小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抗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抗告人清償,而相對人所積欠之金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惟抗告人之前於起訴狀將本金誤繕為新臺幣(下同)315,045元,短少本金8,359元,為此另行起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359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3月8日向抗告人申請分期繳款,為期24期,截至抗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北簡字第2607號清償債務之訴時,僅入帳11期,剩餘13期因未到期,而未入帳,因相對人之後皆未繳款,於103年3月29日視為一次到期,因此該13期帳款並未獲得執行名義。
抗告人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中,應將未到期之本金8,359元,一併視為到期而請求償還,惟考量相對人之後可能再度繳款,僅請求至103年1月29日已到期之11期帳款,然截至到期日,相對人皆未再繳款,抗告人僅能再以剩餘13期之金額再次進行訴訟。抗告人於分期帳款到期後,請求相對人給付13期之欠款,係屬分期債務已到期之分別請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607號判決之金額未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8,359元,應非同一請求,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607號判決之金額未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8,359元,應非同一請求云云,惟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時自承「原告(即抗告人)當初起訴狀中誤繕本金為315,045元,故今另請求短少本金部分8,
359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9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8,359元及利息,與抗告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相對人朱淑雯)、同一法律關係(信用卡消費契約)而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曾經上開確定判決裁判,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縱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申請分期繳款,惟未到期之本金即本件請求之8,359元,依約已視為到期,此為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所自承,亦無因未到期致抗告人於前開訴訟依法未能請求之情事,抗告人就相對人已到期之債務,未於前開訴訟一次請求,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抗告人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同一事實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