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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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宗
森明仁被告簡光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宗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廠牌KOMATSU、型號PC300之挖土機壹台沒收。
森明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KOMATSU、型號PC300之挖土機壹台沒收。
簡光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KOMATSU、型號PC300之挖土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楊明宗有殺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簡光啟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明宗明知其透過 吳澤宏 所承租之 吳澤洋 所有之位於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由中華民國所有之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018-6號土地,由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化公司)所有之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1地號土地及由 陳建興 等7人共有之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第10-2地號土地等,均係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占用、使用等行為。詎楊明宗為於前揭土地堆積土石,竟違反前開規定,而共同基於在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前開中華民國、臺化公司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即自99年10月7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森明仁駕駛廠牌KOMATSU、型號PC300之挖土機1台在前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使前開土地原地表之植被及表土遭到破壞,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況。另簡光啟於99年10月10日中午,因無業至前開山坡地尋找楊明宗幫忙,適楊明宗有事外出,簡光啟明知渠等正從事前揭違法行為,竟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受楊明宗之託無償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出入,以方便砂石車載運土石前來堆放,以此方式共同參與渠等犯行。嗣員警獲報於9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山坡地當場查獲正在作業之森明仁、簡光啟及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多人,並扣得森明仁正在操作之前開挖土機1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經被告森明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楊明宗固坦認其僱用森明仁操作挖土機在前揭山坡地上堆置土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辯稱:該處土地為工業用地,並曾向縣政府申請土石暫堆置,然事後遭取締,實屬無辜云云。被告簡光啟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指揮車輛出入之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辯稱:其只是基於安全考量才在外面指揮車輛進出,並不知楊明宗違法行徑,非本案共犯云云。被告簡光啟之辯護人則另辯稱:現場流失者係暫堆置之紅土,並非固有土石流失,並無發生山坡地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水土保持法係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其第3條所定之山坡
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二者範圍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32號、89年台上字第3135號、88年度台非字第
27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坐落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地號3筆土地係吳澤洋所有,於重測前為舊路坑段9地號,該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018-6號土地由中華民國所有,該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1地號土地由臺化公司所有及前開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第10-2地號土地由陳建興等7人共有,均經依法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桃地資字第1000003385號函、地籍參考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桃地資字第100000471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㈠第138至1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㈡第7、22至25、55至58、85至87、105至107頁),前開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首堪認定。
㈡又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係被告楊明宗透
過吳澤宏承租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楊明宗自承無訛,並有證人吳澤宏於偵查時之證詞可憑,並有續租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㈠第118至121頁)。另被告森明仁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楊明宗,自99年10月7日起駕駛前揭挖土機在前揭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及整理土石,供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土石前來堆積等情,亦據被告森明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楊明宗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馮世豪 於審理時之證詞可憑,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亦堪認定。
㈢再者,土地使用人即被告楊明宗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被告等人即於前揭山坡地堆積土石等事實,亦經被告楊明宗自承無訛,且遍觀本案全卷,確無被告楊明宗向縣政府報准水土保持計畫之事證。又案發後於99年10月10日會勘時,前開頂湖段1059、10
60、1061地號土地現場有堆積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鬆軟,且未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及臨時防災措施等情形,有桃園縣99年10月10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0
9卷㈠第115、116頁);又於100年1月14日會勘時,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及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018-6、9-1地號土地,現場坡面裸露,未設置排水溝、沉砂池或臨時截水溝等設施,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現象,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14日會勘紀錄及桃園縣山坡地現場勘查照片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09卷㈡第5、6頁);再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就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及前開舊路坑小段9018-6、9-1地號土地勘驗時,現場後方土堆為10月傾倒,現場土堆表土裸露,大部分未有植被等情形,有檢察官100年
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09卷㈡第62至70頁);再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案發後至現場複丈成果亦認,前開頂湖段10
60、1061地號土地及前開舊路坑小段9-1、10-2地號等土地,經測量後遭傾倒廢土面積計有1737.43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09卷㈡第71、72頁)。且據證人即大地技師 黃周 易於案發後至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會勘後,亦認現場堆積大量土石,坡面裸露無植生、帆布覆蓋,高度大約7至8米左右,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水土保持措施(如截水溝、沉砂池等設施),東南側有一山凹谷地,故認定降雨時有土石流失現象,當時已有水土流失,當時堆積土石已經看到沖蝕溝等情,有證人 黃周易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前揭山坡地確已因渠等犯行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㈣被告楊明宗雖舉出申請函文並辯稱前開頂湖段1059、1060、
1061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曾向縣政府報備為暫堆置土石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同法第8條亦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法第12條第1項則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是前揭地號土地既均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已如前述,則渠等在該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自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此無論土地使用目的為何,均應受水土保持法之規範,其理甚明,被告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徒以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云云為辯,依前開說明,所辯自非可採;況核被告所舉曾向縣政府報備為暫堆置土石之函文,其中上升建材行固曾向桃園縣政府備查於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暫堆置土石乙事,有函文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卷第46頁),然桃園縣政府已於99年7月2日函覆表示此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辦理,有桃園縣政府99年7月2日府商輔字第0990251849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
009卷㈠第141頁),可見被告所辯暫堆置乙節,姑不論是否合法,或與都市計畫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有關,然終不能據而免除渠等依水土保持法所擔負之義務,遑論被告始終未曾向水土保持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㈤至被告簡光啟辯稱其不知楊明宗從事違法行徑,非本案共犯
云云,惟查,被告簡光啟對其遭警查獲時,正負責指揮車輛進出乙節,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又依被告簡光啟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供承現場已傾倒10車次砂石,尚有8車次砂石在現場等候傾倒,其知悉自昨日(即10月9日)上午10時許開始載運砂土整地回填,所載運之砂石為黃土跟紅土2種等語,有被告簡光啟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09卷㈠第50至52頁),顯見被告簡光啟遭警查獲前對被告楊明宗之犯行應有所悉竟仍參與,其辯解自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辯解前揭土地並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則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被告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明宗承租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取得該等土地之使用權,併同於其他無權使用之土地作為渠整地堆積土石之用,被告楊明宗自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渠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楊明宗為前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簡光啟、森明仁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楊明宗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五、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於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生水土流失,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查被告就前開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018-6地號、同小段9-
1地號及同小段第10-2地號等山坡地,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另渠等就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地號山坡地,雖因承租該等山坡地而有使用權,惟進行該等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前揭土地之占用、使用等行為,渠等亦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即於前揭土地違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渠等所為,均係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又被告行為雖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及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名,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犯行僅依水土保持法論斷。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本質上即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此部分自不另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於前揭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然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認同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簡光啟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森明仁、簡光啟2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惟渠2人犯行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光啟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渠等為圖一己之利,違法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及水土保持,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楊明宗為主謀,被告森明仁為謀生而受僱於楊明宗,被告簡光啟受楊明宗之託而幫忙,未收取報酬等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森明仁、簡光啟分別考量渠2人之犯行情節、家庭及資力狀況等,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仍在適用法條之列,同法第32條第5項所定「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查扣案之廠牌KOMATSU、型號PC300之挖土機1台(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㈠第110、129頁),雖非渠等所有,此經被告森明仁於警詢時敘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09號卷㈠第46頁),惟仍屬供被告共同犯本案所使用之機具,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第3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