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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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宗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明宗部分撤銷。
楊明宗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宗有殺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透過 吳澤宏 所承租為 吳澤洋 所有之位於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由中華民國所有之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018-6號土地;由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化公司)所有之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1地號土地及由 陳建興 等7人共有之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第10-2地號土地等,均係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占用、使用等行為。詎楊明宗為於前揭土地堆積土石,竟違反前開規定,而共同基於在山坡地堆積土石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前開中華民國、臺化公司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即自99年10月7日起,即堆置由砂石車運送而來之土石,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森明仁 駕駛廠牌KOMATSU、型號PC300之挖土機1台在前開山坡地將所堆積土石加以整理,使前開土地原地表之植被及表土遭到破壞,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況。另 簡光啟 於99年10月10日中午,因故至前開山坡地尋找楊明宗幫忙,適楊明宗有事外出,簡光啟明知渠等正從事前揭違法堆積土石行為,竟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受楊明宗之託無償在現場負責指揮砂石車輛出入,以方便砂石車載運土石前來堆放,以此方式共同參與渠等犯行。嗣員警獲報於9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山坡地當場查獲正在作業之森明仁、簡光啟及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多人,並扣得森明仁正在操作之前開挖土機1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森明仁、簡光啟經原審判處罪刑,當事人未上訴,均告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然犯罪,然關於起訴事實,辯稱伊僅在上址堆積土石,並未開挖整地之行為,且所堆積之土石是暫時堆置,待回頭車運往湖山水庫工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森明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且同案被告簡光啟亦坦認於前揭時地指揮車輛出入之情等語,可資相互參佐。經查:
(一)水土保持法係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其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二者範圍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32號、89年台上字第313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坐落桃園縣○○鄉○○段10
59、1060、1061地號3筆土地係吳澤洋所有,於重測前為舊路坑段9地號,該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018-6號土地由中華民國所有,該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1地號土地由臺化公司所有及前開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第10-2地號土地由陳建興等7人共有,均經依法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桃地資字第1000003385號函、地籍參考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桃地資字第100000471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99偵31009號卷一第138至140頁,99偵31009號卷二第7、22至25、55至58、85至87、105至107頁),前開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首堪認定。
(二)又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係被告楊明宗透過吳澤宏承租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楊明宗自承無訛,並有證人吳澤宏於偵查時之證詞可憑,並有續租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9偵31009號卷一第118至121頁)。另同案被告森明仁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楊明宗,自99年10月7日起駕駛前揭挖土機在前揭山坡地整理土石,供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土石前來堆積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森明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楊明宗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馮世豪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憑,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亦堪認定。
(三)再者,土地使用人即被告楊明宗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被告等人即於前揭山坡地堆積土石等事實,亦經被告楊明宗自承無訛,且遍觀本案全卷,確無被告楊明宗向縣政府報准水土保持計畫之事證。又案發後於99年10月10日會勘時,前開頂湖段1059、10
60、1061地號土地現場有堆積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鬆軟,且未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及臨時防災措施等情形,有桃園縣99年10月10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可憑(見99偵31009號卷一第115、116頁);又於100年1月14日會勘時,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及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018-6、9-1地號土地,現場坡面裸露,未設置排水溝、沉砂池或臨時截水溝等設施,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現象,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14日會勘紀錄及桃園縣山坡地現場勘查照片紀錄在卷可稽(見99偵31009號卷二第5、6頁);再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就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及前開舊路坑小段9018-6、9-1地號土地勘驗時,現場後方土堆為10月傾倒,現場土堆表土裸露,大部分未有植被等情形,有檢察官100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99偵31009號卷二第62至70頁);再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案發後至現場複丈成果亦認,前開頂湖段1060、1061地號土地及前開舊路坑小段9-1、10-2地號等土地,經測量後遭傾倒廢土面積計有1737.43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99偵31009號卷二第71、72頁)。且據證人即大地技師 黃周 易於案發後至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會勘後,亦認現場堆積大量土石,坡面裸露無植生、帆布覆蓋,高度大約7至8米左右,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水土保持措施(如截水溝、沉砂池等設施),東南側有一山凹谷地,故認定降雨時有土石流失現象,當時已有水土流失,當時堆積土石已經看到沖蝕溝等情,有證人 黃周易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49、50頁),足認前揭山坡地確已因渠等犯行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辯護意旨以被告楊明宗在上開山坡地僅暫時堆放土石,俟回頭車載往湖山水庫供工程使用,被告楊明宗無法預料遭警查辦,倘被告楊明宗得將土石順利運出,將不致如為警查獲之現狀,有致生土石流失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規定「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乃指行為人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即如本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即逕於山坡地上為同條項第4款堆積土石之行為,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情形,是依法條結構而言,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即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關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行為人在客觀上須能預見,此與行為人主觀上之預見不同,自是不言可喻。本案被告楊明宗於上開山坡地上擅自堆積土石達三日,再參照現場堆積土石之情狀,土石堆置已達七、八公尺高,儼然 小山 一般,被告楊明宗對於來日風雨將至,豈能謂客觀上無法預見,且堆積土石之現場已然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以被告楊明宗無法預料遭警查辦、無法預料土石堆積後無法運出云云,均難卸免其行為已發生土石流失之結果,是辯護意旨自無足採。
(四)被告楊明宗雖舉出申請函文並辯稱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曾向縣政府報備為暫堆置土石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同法第8條亦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法第12條第1項則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是前揭地號土地既均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已如前述,則渠等在該等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自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此無論土地使用目的為何,均應受水土保持法之規範,其理甚明,被告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徒以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云云為辯,依前開說明,所辯自非可採;況核被告所舉曾向縣政府報備為暫堆置土石之函文,其中上升建材行固曾向桃園縣政府備查於前開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暫堆置土石乙事,有函文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然桃園縣政府已於99年7月2日函覆表示此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辦理,有桃園縣政府99年7月2日府商輔字第0990251849號函在卷可稽(見99偵31009號卷一第141頁、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所辯暫堆置乙節,姑不論是否合法,或與都市計畫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有關,然終不能據而免除渠等依水土保持法所擔負之義務,遑論被告始終未曾向水土保持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又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於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必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始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水土保持法於83年5月27日即公布施行,而山坡地不得堆積土石,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始得堆積土石等情事,主管機關依據法令已執行多年,且隨意棄置土石方於山坡地,被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起訴、審判定罪者比比皆是,衡酌國民一般客觀之法律認知,實無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楊明宗具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不知我國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刑罰規範,此外,亦無得視情節得減輕之事由存在,是辯護人以刑法第16條為被告辯護,洵非可取。
(五)至被告楊明宗辯稱 伊僱 森明仁在上開山坡地僅是整理土方,並未開挖整地云云。經查,同案被告森明仁在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讓司機進來倒土,我負責開怪手,整理土方等情(見99偵31009號卷二第30頁)。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如果堆土為何請怪手?」被告楊明宗答稱:「因為場地不大,司機將土倒下來我都請怪手整理,將來運土砂石車也要用怪手,我要等中部的砂石車上來,再將本件的土石運到湖山水庫,本件我是暫時堆置,不是整地」等語(見99偵31009號卷二第11頁),復參照證人黃周易在原審證稱:「現場會勘的時候,是堆積大量的土石,且坡面裸露無植生、帆布覆蓋,高度大約七米到八米左右」、「以堆積量來觀察,這顯然不是人力可以完成的,應該是用機具造成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9、51頁),足見被告楊明宗辯稱其森明仁駕駛怪手在現場是從事整理土石一情,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明宗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被告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明宗承租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取得該等土地之使用權,併同於其他無權使用之土地作為渠整地堆積土石之用,被告楊明宗自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渠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楊明宗為前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案被告簡光啟、森明仁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楊明宗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五、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於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生水土流失,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查被告楊明宗就前開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9018-6地號、同小段9-1地號及同小段第10-2地號等山坡地,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另渠等就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地號山坡地,雖因承租該等山坡地而有使用權,惟進行該等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前揭土地之占用、使用等行為,渠等亦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即於前揭土地違法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渠等所為,均係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又被告楊明宗之行為雖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名,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楊明宗之犯行僅依水土保持法論斷。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本質上即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此部分自不另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明宗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於前揭土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然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認同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處斷,應屬誤會。又同案被告森明仁、簡光啟2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明宗成立共同正犯。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楊明宗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明宗僱傭同案被告森明仁駕駛怪手在現場,係將砂石車運來傾倒之土石加以整理,使成小山狀,以便利回頭車裝載運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態樣並無開挖整地,僅有堆置土石,原審失察,誤認被告楊明宗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其事實認定已與卷證不符,採證即有違失。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所規定「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罰者,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至4項規定予以論處罪刑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即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廠牌KOMATSU、型號PC300之挖土機1台(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見99偵31009卷一第110、129頁),既非被告楊明宗、同案被告簡光啟與森明仁個人所有,而係同案被告森明仁所受僱公司所有之機具,此經同案被告森明仁於警詢時陳稱「機具挖土機是我公司所有的」等情在卷(見99偵31009號卷一第46頁)。
準此,扣案挖土機1台,顯非犯人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原審一時失察,竟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其法則適用即有違誤。被告楊明宗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其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其事實認定有誤,核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上開沒收法條之適用不當,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楊明宗為圖一己之利,違法在山坡地堆積土石,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及水土保持,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楊明宗係堆積土石,並無開挖整地之行為,及其僱傭森明仁在場整理土石,並委託簡光啟在指揮砂石場進場,在犯罪參與程度上居指揮地位,及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僅三日等情,又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然認罪,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同項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扣案之廠牌KOMATSU、型號PC300之挖土機1台,並非被告楊明宗、同案被告簡光啟與森明仁個人所有,而係森明仁所屬公司所有之機具,顯非本案犯人所有之物,詳前所述,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