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7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里○○街○○號5樓,有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提
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
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此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
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