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彭 黃月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於原
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同記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訴時,為被告同記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債務人同記有限公司(下稱
同記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債務人同記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彭明河 業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既係利害
關係人,則為俾益後續訴訟程序之故,爰聲請選任債務人同
記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同記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惟債務人同記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彭明河業於101年8
月10日死亡,而該公司除彭明河外別無其他董事,且亦未由
股東間互推1人為代理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各1份附卷為證。是聲請人主張於彭明河死亡後,因債務
人同記公司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恐將致
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債務人同記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於法核無不合。茲本院審酌 彭黃月霞 為債務
人同記公司之最大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70萬元,對於債務
人同記公司之經營狀況理應較其他出資較少之股東更為了解
,自以選任彭黃月霞為債務人同記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