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諺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諺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
15時許」後補充「至17時許」,第3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返回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3樓住家」,另
增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
警惕,再次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返家,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失控自行摔
倒,經送醫救治並對其抽血檢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32MG/DL,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MG/L
),且於受詢問過程中有昏睡叫喚不醒等情形,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因此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顏面
骨骨折、顏面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搬運送
貨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