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明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KTV前,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周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上20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與甲○○交談,佯稱:其有意進行援交,可約出來進行交易等語,甲○○不疑有詐,而依約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然均交易失敗,甲○○即驚覺受騙而欲離去,該犯罪集團自稱「蔡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撥打電話向甲○○恫嚇稱:倘不依指示匯款,將找甲○○家人之麻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自同年月24日晚上21時26分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22分許止,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29,983元至 林秀蓴 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匯款23,000元至李秀鳳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匯款5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依報紙上刊登應徵夜間司機之廣告,去應徵司機工作,而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係於97年7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7年10月16日彰木柵字第0972273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係因接獲自稱「蔡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恫嚇稱倘不依指示匯款,將找甲○○家人麻煩等語之電話,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先後匯款29,983元、29,983元至林秀蓴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3,000元至李秀鳳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55,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5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上開函附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33至36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對方說應徵工作要先提供存摺、提款卡
供其查證是否正常,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並提出報紙影本1紙為據,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該報紙上刊登之0000000000電話,業已無法撥通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且其對於自己究竟係向何家公司應徵工作?上班地點在何處?司機工作之內容、型態為何?面試人員之真實姓名等,又均一無所知,依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應徵職員,通常係查核應徵者之身分證件,並無要求應徵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習慣。尤其是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他人,他人即得持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或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苟非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一般人均不可能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從而,若有陌生人要求自己必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出時,一般人均應可查覺有異,而予拒絕,此當無疑義。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自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明知其看報紙應徵工作之對方要求伊提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顯不合理,且疑雲重重,復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均毫無所悉,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冒險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則被告對於該收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資料拿去做不法使用一事,顯然並非毫無警覺。被告明知上情仍自願交出上開資料予該陌生人,其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有想到自己的帳戶沒有錢不會被人家騙,沒有想其他的事,被告也是受害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來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法預見該帳戶會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途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係因該自稱「蔡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電話中恫以如不匯款,將對其家人不利等恐嚇之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是依被害人陳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故被告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該等犯罪行為之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敘明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該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併求諭知緩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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