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送達代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發起連會首計34會之民間互助會(條件為:會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期間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10、25日下午1時在東和小客運租賃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或丁○○指定之處開標),其中乙○○以「 張馨文 」、「 陳志豪 」(由丙○○於會中轉讓)之名義共參加3會、甲○○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後於96年3月間因乙○○另向甲○○借款,遂約定前開甲○○參加之互助會款,即按月由乙○○轉為繳納以支付利息。詎乙○○未得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0日在前述丁○○開標處,冒「甲○○」之名義參與競標,在標單上偽簽「甲○○」之姓名、填寫為競標利息1600,偽造「甲○○」之標單(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提出行使於出席之會員,致會首丁○○、及會員陷於錯誤,決定由「甲○○」以1600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全部會員,並交付該次得標金予乙○○。嗣甲○○於97年2月間向丁○○表示欲參與競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就證人丁○○於前揭時地召集之互助會(下簡稱系爭互助會),參與前開互助會負責處理「張馨文」2會、「陳志豪」(接替證人丙○○)、另自第二會起均以積欠被害人甲○○之利息款抵轉代繳甲○○之會款,而
96年9月10日確實為1600元得標,取得該次得標金等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辯稱:前開互助會中甲○○參加之會伊有全部處理權,且該次投標係以電話投標、未表明何人、投標金額,係丁○○自行認定為「甲○○」以1600元投標,而實際上應係伊有處理權之4會中一人得標,並非指該次係以「甲○○」之名義投標,況甲○○其後亦取得「陳志豪」名義之得標款,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前揭時地召集前開互助會,被告以「張馨文」
名義參加2會、後又接替證人丙○○以「陳志豪」名義參加之會,自第二會起均以積欠被害人甲○○之利息款抵轉代繳甲○○之會款,自96年3月間起,即每月直接向證人丁○○繳交4會會款,又於96年9月10日確實因為1600元得標而取得該次全部得標金額等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歷歷,且有證人丁○○(證人丁○○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於檢查事務官前之陳述係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相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是證人丁○○於97年5月9日於檢查事務官前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互助會單(見他字卷第15頁)附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曾指稱上開互助會單(見他字卷第15頁)不實,惟依被告上開坦承:「96年9月10日我有以甲○○名義標會,‧‧‧是以1600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核與上開互助會單所載相符,卻與被告所另提之互助會單(見他字卷第16頁)相悖,所稱互助會單不實乙節亦難採信。
㈡另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於96年9月10日得標時,係親自
持標單,上面載明姓名、金額參與投標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而證人丙○○亦證稱:伊曾經參與投標一次,該次亦確實以標單競標,上載有金額等語(見原審98年6月8日筆錄第9頁),是前開互助會開標均實際以標單競標,以資辨認實際之得標金、及得標人。且證人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該互助會7會之會員,欲投標時,係以電話通知會首,待開標後會首電話表示確實得標時,再告知7會中以何人為得標人等語(見原審98年6月8日筆錄8、9頁),以常情相衡,以一人「代理」、或實際參與多會互助會之情形多有,會首為確認得標金之給付對象、及向其他活會會員交待得標者,以免往後會務糾紛、死會活會不清,會首均會於開標當場、或實際得標通知時,確認「實際得標之會員名稱」,豈有「由會首認定、自行私下安排」之可能?故被告於96年9月10日持「甲○○」名義標單行使參與投標之行為,亦足以認定。被告辯稱:該次並無標單,亦未向會首確認得標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與證人甲○○間係因借貸關係,而約定以被告應支付
證人甲○○之利息直接轉交會首,以為證人甲○○每月應繳之會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繳交」之「甲○○」會款,係以證人甲○○之實際利息所得繳付;況證人甲○○間之借貸係始於96年
3月,而前開互助會始於96年2月,故96年2月之「甲○○」會款係由證人甲○○以自己款項支出,僅由被告轉交會首丁○○等事實,亦為證人甲○○證述歷歷;況被告亦自承:證人甲○○亦有投標之權利等語(見原審98年6月8日筆錄第13、14頁),是由參與互助會之名義人為「甲○○」、且繳納會款之實際義務人亦係「證人甲○○」、參與互助會會員「標會之權利」者更係證人甲○○,故有權取得前開標金,自應係證人甲○○,被告僅係「代轉會金」者,並非該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人,自不得與被告實際所有之「張馨文」2會、「陳志豪」(接替證人丙○○)1會之會份相比擬,則被告投標前既未經證人甲○○之授權乙節,已經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相合,自亦無權主張該「甲○○」會之權利,被告辯稱:伊有該「甲○○」會之全部權利云云,顯為矯飾。是被告前開未經證人甲○○之同意,即以證人甲○○之名義投標,其偽造甲○○之標單,而詐取標金,致會首、全部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證人甲○○又未取額該次會款,致生損害於會首、全部會員、及甲○○之事實,亦臻明確。
㈣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因為甲○○最後97
年2月有拿到以陳志豪名義所標到的會錢,張的利益沒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而如前述陳志豪係屬被告之會份,惟偽造、詐欺後,縱因甲○○於97年2月間向丁○○表示欲參與競標而發覺上情,被告即以他會彌補證人之權利、事後返還詐欺款項等,然此亦無解於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無礙前開犯罪之成立,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損云云,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220條規定視為準文書。核被告以「甲○○」名義填寫標單,並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記載標金持以行使,其冒用「甲○○」名義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會員姓名簽署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悟,堅不與被害人和解、更不賠償任何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然被告詐取之金額非鉅,並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偽造標單於案發後,業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