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分別為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搭載乘客3人,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4.1公里處,經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鎖定測速,測得抗告人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予以當場攔查後,以抗告人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等違規行為而予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8頁、第36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查證無誤,有該隊98年1月21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0185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33頁);(二)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員警乙○○於原審結證稱:本件係抗告人駕車超速,伊攔停抗告人,與其確認雷達上面的時速紀錄後,依據雷達測得的數據開單舉發,因當時轉彎處只有抗告人一輛車子,故伊確定雷達測速器鎖定的車子是抗告人的車輛,抗告人當時有向伊求情不要開單;抗告人為計程車司機,其執業登記證在本件舉發之前已經廢止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43頁)。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如前,其與抗告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抗告人之可能,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抗告人於原審辯稱舉發員警未提出違規證據等語,並非可採。另參本件舉發員警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47頁),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三)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搭載乘客執業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洵屬明確。又抗告人原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0296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6年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經該局處分廢止抗告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抗告後,復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09840614
200號函證本、該局97年4月7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407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裁定書電腦列印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4頁至第60頁)。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自廢止執業登記起(97年4月7日),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抗告人猶於97年12月23日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搭載乘客執業,其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抗告人於原審辯稱其執業登記證是否廢止尚待本院裁判等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3,500元、1,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平時交通違規,員警均以照片為證,且本件舉發員警既能以雷達測速儀取締超速,則為何該員警不以照相取締,況當時亦有其他車輛平行行駛,員警無法提出確實證據,抗告人難以信服;又抗告人原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0296號),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查驗,與「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之情形有間,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單位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而本件舉發違規之車裝雷達測速儀(序號4082)為非照相式,該儀器於97年10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其準確性無庸置疑,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參以本件當時轉彎處僅抗告人一輛車子,雷達測速儀確係鎖定抗告人車輛,值勤員警乃將抗告人攔停,與其確認雷達上之時速紀錄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員警乙○○於原審結證明白,是抗告人辯稱超速部分無相片為證等語,尚不足採;又抗告人已於97年4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其猶於97年12月23日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搭載乘客執業,抗告人確有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所辯委無可採。本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所為抗告,仍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