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被告丙○○
戊○○甲○○丁○○辛○○癸○○原名 蔡曜鴻 .己○○乙○○庚○○壬○○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98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十二頁附表五編號二七「刑法339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六十三頁附表五編號三七「刑法339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