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311號聲請人甲○○(即龍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完結龍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之清算,爰依法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賸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核表冊報告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為證。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前開「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係指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規定旨在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得知該公司進行清算,俾使債權人於清算期間申報債權而得受償,如債權人於該債權申報期間屆滿,未經申報債權且非清算人所明知者,依同法第329條規定,僅得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同法第330條規定分派於股東領取者,不在此限。是前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該規定當解釋為公告之申報債權之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惟未依前揭規定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98年6月25、26、27等日3次刊載於都會時報之申報債權公告3紙,惟該3次公告內容皆載「…申報債權期限: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是依聲請人之登報期日及其登載內容所示之申報債權期間,均未滿3個月,而不符前揭公司法第327條之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規定甚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從而聲請人稱本件清算完結云云,顯非可採。本件聲報清算完結,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