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金燈獎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龍豪大亨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甲○○與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所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核均符合刑法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賭博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述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沒收部分:本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七)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有不當之影響,及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之數量有五台、經營時間不長、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超級大舞台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金燈獎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龍豪大亨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零九百六十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