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辛○○
巷40戊○○
巷40己○○
461庚○○被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434,795元〔(2,799.2+6,168.27)×640÷4=1,434,795〕,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2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