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64號,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犯詐欺、背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88年2月13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7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自己,或與 許世彰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或與 謝堉椿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許世彰明知彼此均已週轉不良,無償還債務之能力
,竟於92年2月10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 陳清景 住處,向陳清景佯稱:其等已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訂金,訂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上區段土地之地上建物共36棟,急需200萬元匯往臺北給付購買前開房地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陳清景陷於錯誤,誤認甲○○、許世彰借款200萬元確係用以給付購買該批房屋之仲介費用等相關費用,而得以藉此順利承作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並因此獲取利潤清償該筆借款及甲○○另欠其之300萬元債務,因而如數出借款項。詎甲○○、許世彰取得200萬元後,旋即由許世彰分得70萬元、甲○○分得130萬元,許世彰並將該70萬元中之60萬元用以給付其私人於大陸地區購買礦石之定金,而朋分花用完畢。嗣因許世彰與甲○○無法籌得購買該批房地之簽約金4000萬元,致未完成購買,甲○○並逃逸無跡,陳清景始知受騙。
㈡甲○○於9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內,向丙○○佯稱:坐落臺中市○○區○○路99之84號13樓之1、主建物建號5394、公設建號5444、停車位建號5246、面積合併50.3坪、土地持分為陳平段3160之1號之房屋,已被法院拍賣,渠有把握標購云云,復於92年4月10日上午,以電話邀約丙○○於當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某泡沫紅茶店經一步商議,嗣雙方即於92年4月10日下午,在該店內約定由甲○○以1,968,800元標購,丙○○自備押標金40萬元,其餘由甲○○另覓金主代墊,代墊金額丙○○須支付月息百分之3予甲○○,甲○○並負責協助點交事宜,點交費1萬元,代拍費由丙○○誠意包紅包,其餘過戶等規費、契稅、水電、瓦斯、甲○○之代辦費均由丙○○繳納,另積欠管理費由點交人員原則上按積欠額3分之1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面額40萬元之臺中市第七銀行票號LM0000000號本票予甲○○,並與之簽立委託標購協議書1份,詎甲○○得款後旋即逃逸無跡,丙○○至上開房屋查看,發覺已為他人遷入居住,始知受騙。嗣丙○○之友人在臺中市區○○○○道,甲○○即交付客票(彰化銀行支票號碼CI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以為搪塞,並在其後背書,然該支票因遭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
㈢甲○○因從事法拍工作,知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丁種建地計22,753坪之土地(彰濱工業區內)、臺中縣○○鄉○○段193之6、193之40、193之42號丁種建地計3309坪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95號、面積10,101坪之建物(舊萬客隆土地)(上開彰濱工業區內及舊萬客隆部分土地、建物,以下簡稱本案土地暨建物)已遭人查封拍賣,乃邀約戊○○參與投資,並於93年6月25日(具狀日)分別代戊○○撰狀呈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願承買本案土地及建物。嗣於93年6月27日某時許,再與謝堉椿共同至戊○○設於臺中市○○路○○號診所內,推由謝堉椿佯裝係正新公司之代表,而向戊○○謊稱:正新公司有意購買本案土地暨建物,惟因正新公司係上市公司,依規定不能參與法拍,必須由民間先行應買後,再轉售予正新公司,而正新公司除了出具投標保證金外,另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商銀 )亦會出資參與等語,而向戊○○邀約由其先行承買本案土地暨建物之土地後,再行轉售予正新公司獲利等語,致使戊○○信以為真;繼於93年6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2年5月間),甲○○、謝堉椿再共同至戊○○上開診所內,由謝堉椿向戊○○出示1紙付款人為新竹商銀臺中分行、面額為1783萬元,受款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票號AA0000000號、帳號0072-9號、發票日為93年6月28日之支票影本,藉此再向戊○○邀約繼續參與前述投資計畫,謝堉椿復以正新公司代表之身分,虛與戊○○協議:由戊○○向民事執行處承買本案土地暨建物後,以5億7000萬元委付謝堉椿處理買賣事宜,謝堉椿並先給付1783萬元(即上開新竹商銀支票)共同參與繳款,該定金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約定,再由甲○○於當場將之書立成「標前買賣約定書」1份後,交由謝堉椿(買方)、戊○○(賣方)分別於其上簽名,甲○○則擔任見證人,嗣其3人,又將該「標前買賣約定書」持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莊正男 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莊正男律師加以見證。嗣因戊○○已簽約參與上述投資計畫,甲○○即於93年7月2日某時,持其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係以不詳方法所偽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下稱臨時收據)之影本1紙(其上有非屬公印文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代理國庫收付之收款證明印文),至前揭戊○○之診所,向戊○○出示、行使,並佯稱:正新公司、新竹商銀已就前述彰濱工業區內之土地,先行繳付保證金3,012萬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戊○○應盡快繳付前述舊萬客隆部分之保證金1,000萬元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庫收付之管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件之管理及戊○○,並致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3年7月5日某時,在上開診所內,交付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受款人為戊○○、票號Z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7月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甲○○,以委其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卯字第50381號)繳付上開舊萬客隆部分土地、建物之保證金,且戊○○本欲與甲○○共同前往繳款,然遭甲○○藉詞推檔,戊○○遂未同行。嗣因戊○○一再向甲○○等人催促給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未果,再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得悉甲○○並未依約攜款繳付保證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清景、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卷查,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陳清景、丙○○、戊○○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陳清景、丙○○、戊○○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予原審公訴人、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既已於原審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且本院審酌證人陳清景、丙○○、戊○○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陳清景、丙○○、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其等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而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 呂芳 原、許世彰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證人戊○○所提出民事承買狀、委任狀、前揭臨時收據影本、標前買賣約定書,證人陳清景所提之切結承諾書、建物謄本、許世彰名片、支票影本6張、本票影本1張、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暨買賣清冊、第二批次過戶、中聯信託公司設置公告,證人丙○○所提之委託標購協議書、彰化銀行支票號碼CI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支票影本,及第七商業銀行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陳清景所交付之200萬元,係證人陳清景向伊購買房屋所付之價款,而且伊後來賣掉南投內轆加油站時,據接手之證人 陳潮陽 轉述,證人陳潮陽於接手該加油站時,已代伊將含前述200萬元及證人陳清景投資該加油站之150萬元等共700萬元返還予證人陳清景;又伊確實有代證人丙○○標得房屋,不過因當時是借用金主 陳明標 之妻 劉亦真 之名義標得,證人丙○○對此有意見,所以才沒有辦理過戶,且伊事後亦已將錢歸還予證人丙○○;再因伊曾代證人戊○○從事4件法拍工作,證人戊○○才交付1,000萬元予伊,該1,000萬元並不是保證金,且伊亦未曾交付前揭臨時收據予證人戊○○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證人陳清景部分:
⑴證人 呂芳原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案發期間擔任中聯公司臺
中分公司經理,許世彰、甲○○於92年間曾到中聯公司臺中分公司買房子,他們是由總公司轉過來,這批房子是伊任職之中聯公司以債權人地位由法院承受回來,甲○○、許世彰表示要買這批房子,並簽下意向書,因為伊有訊息知悉甲○○債信不良,所以設下很多門檻,意向書是第一關,他們2人各簽下意向書,並提出彰銀臺中分行的本行支票1,000萬元,當時依據意向書這1,000萬元需設定質權予中聯公司,中聯公司並有交付1張質權設定通知書予甲○○,伊根據這些資料打簽呈向總行請示是否出售給許世彰、甲○○2人,經核准後其2人前來簽約,但92年2月21日簽約時其2人並沒有辦法依合約書給付買賣價金4,000萬元,所以未簽訂買賣合約,依據合約內容因為其2人無法交割履約,公司可以沒收1,000萬元,但是公司並沒有沒收,契約未簽成後甲○○、許世彰就找不到人,公司並有發存證信函給他們,後來有1名 林金 佃出面表示這1,000萬元是他出的, 林金佃 也表示找不到甲○○、許世彰,後來伊公司由該1,000萬元之支票戶頭查證,確由林金佃的關係戶開出來,所以就將錢還給林金佃,林金佃就拿甲○○的開戶原始印鑑章來將1,000萬元領回,並加計利息給他,後來這批房子約在92年4月30日左右賣給別人,也順利將房屋價款收足;買賣契約沒有成立是因為許世彰、甲○○2人沒有履行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的價款,與那1,000萬元無關,那1,000萬元只是促使伊公司與他們訂立買賣契約,接洽這件合約時,甲○○與許世彰大部分都一起來,簽約當時他們完全沒有付款,以伊公司是出賣人的立場,伊公司沒收到一毛錢就不可能和他們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064號影印卷第35至37頁)。證人呂芳原證述被告與許世彰欲向中聯公司購買房屋,然因證人呂芳原當時已知悉被告債信不良,因此雙方僅簽訂意向書,許世彰與被告所提供之1,000萬元係案外人林金佃所出資,嗣許世彰與被告因無法給付所約定之價款,中聯公司已於92年4月間將該批房屋出售予他人,該1,000萬元亦已由實際出資之案外人林金佃領回。此外,復有意向書影本2件(見93年度他字第294號影印卷第19至26頁)、面額均為25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4張、未完成簽約之買買契約2份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064號影印卷第40至57頁,該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中聯公司部分均尚未簽章),足見被告與許世彰固欲向中聯公司購買前揭房地,然其等向證人陳清景借款時,實際上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⑵證人陳清景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92年2月10日當日早上約10點,許世彰跟甲○○到伊辦公室說要借200萬元,一直到下午,伊都不願借給他們,他們說這200萬元要付仲介費,他們一直要求說200萬元要付仲介費,要匯到臺北去,當時借200萬元,說如果這批房子買成,要登記1棟給伊,因為甲○○以前也有欠伊錢,所以伊說1間房子估價500萬元,連同先前300萬元的借款,合計為500萬元;伊如果知道他們借這200萬元不是用來匯給臺北銀行給付仲介費,就不會借給他們,就算有那些支票、切結書、本票還有要過戶房子給伊等擔保,也不會借,因為這批34間的房子,伊知道確實有要賣,且他們2人說這批房子買起來可以賺好幾千萬元,就可以改觀他們的事業,所以才借錢給他們;如果伊知道這200萬元他們2人要週轉,伊不會借款,因為如果是他們要週轉,沒有那麼緊急,他們可以去別的地方借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138、139、146頁)。證人陳清景證述被告與許世彰向其借貸200萬元時,係以急於給付購買該批房屋之仲介費為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許世彰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供述:伊與甲○○在92年2月10日去陳清景的臺中家裡借錢,伊2人跟陳清景說要買這批房屋,需要一些仲介費及各種活動的費用,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影印卷第87頁)相符,復有切結承諾書、建物登記謄本、面額均為250萬元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本行支票4張、面額557萬元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第4247號影印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與許世彰向證人陳清景借款時,確實以要給付購買該批房屋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為藉口。而原審同案被告許世彰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審理時另供稱:伊與甲○○向陳清景借到200萬元之支票後,甲○○留在那裡跟陳清景聊天,伊就去聯邦銀行提領這200萬元,領到錢後,由甲○○分得130萬元,伊並依甲○○之指示到第七商銀中港分行存入50萬元到 吳福安 的帳戶,這50萬元算是甲○○取得的部分,應該是甲○○使用吳福安的客票,所以要把錢存入吳福安的帳戶,吳福安跟本案是否有關,伊不清楚,伊並把甲○○分得的其餘部分當面交給甲○○,甲○○如何使用伊不清楚;伊取得70萬元,其中60萬元伊拿到大陸去支付買礦石的訂金,另10萬元拿去做與這個案子及自己的事業有關的活動費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影印卷第87、
88、147頁)。原審同案被告許世彰已坦承其與被告向證人陳清景借得200萬元後,由其分得70萬元,其並將大部分之借款用於自己之事業上,而非全數,或大部分用於所謂購買前開房屋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上。準此,被告與許世彰向證人陳清景借款時以給付購買前開房地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為藉口,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其等於借款時對證人陳清景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至為明顯。
⑶另依證人陳清景前開證述之內容,證人陳清景係認被告與證
人許世彰借貸該200萬元係急需匯往臺北給付購買該指房地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認其2人給付該費用後,該批房地如能成交,其2人能藉此獲得投資之報酬,返還所出借之200萬元及被告先前之欠款,其評估後後認為可行,始出借款項。證人陳清景如知悉被告與許世彰所借之200萬元非用以支付購買該批房屋之仲介費等費用,即不會同意借款予其2人,從而,足認證人陳清景係因被告與許世彰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出借款項。
⑷被告與許世彰向證人陳清景借款200萬元時,其2人已處於無
資力之窘境,且其2人借款時係向證人陳清景謊稱:欲給付購買房屋之仲介費云云,而其2人借得款項後,實際上並無法證明係用於給付所稱之仲介費等,而係立即朋分花用於與購買該批房屋無關之事,其等借款時確有對證人陳清景實施詐術之事實,要無可疑。而證人陳清景係相信其2人所借之200萬元將用於支付購買該批房屋有關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期待其2人給付所稱之費用後,房屋能順利成交並獲得投資之報酬,能返還欠款,如其知悉被告與證人許世彰借款另有他用,即不會同意借款,是證人陳清景確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亦堪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上開200萬元係證人陳清景向伊購屋之價款,並
非伊向證人陳清景所借云云,然此業經證人陳清景予以否認,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況於原審審理中,質之被告就證人陳清景前揭證詞之意見,被告亦自承:證人陳清景所述伊向其借錢的部分係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確無實據。
且被告與許世彰僅係取得與中聯信託簽約購屋之資格而已,尚未取得前述房屋之實際處分權,是被告、許世彰得否於日後順利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已非無疑,衡諸常情,證人陳清景自不可能在所有權之歸屬不明之際,即先行給付高達200萬元之購屋款,而僅取得一期待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曾與證人陳清景共同投資南投內轆加油站,嗣據證人陳潮陽轉述,上開200萬元已由證人陳潮陽連同證人陳清景之投資款150萬元等計700萬元,代其返還予證人陳清景云云。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經證人陳清景予以否認,且證人陳清景確未參與上開加油站之投資事宜,及證人陳潮陽接手該加油站時亦未曾與證人陳清景接觸洽談等情,均經證人陳潮陽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實據可佐,自難予採信。
㈡關於證人丙○○部分:
⑴被告如何於9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先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
○○路住處內,向證人丙○○佯稱:坐落臺中市○○區○○路99之84號13樓之1、主建物建號5394、公設建號5444、停車位建號5246、面積合併50.3坪、土地持分為陳平段3160之1號之房屋,已被法院拍賣,渠有把握標購等語,及其嗣又如何於92年4月10日上午,以電話邀約證人丙○○於當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某泡沫紅茶店經一步商議後,與證人丙○○約定由被告以1,968,800元代標上開房屋,並由證人丙○○自備押標金40萬元,其餘由被告另覓金主代墊,代墊款之利息、過戶等規費、契稅、水電、瓦斯、代辦費、點交費1萬元,代拍費等均由證人丙○○承擔,被告負責協助點交事宜、清償管理費等語,及證人丙○○又如何因此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面額40萬元之臺中市第七銀行票號LM0000000號本票予被告,並與之簽立委託標購協議書1份,及於發現遭騙後,又如何百般尋找被告,被告始交付前述客票以為還款,然該票嗣即遭退票各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92年間騙我說標到1家法拍屋,所以我把40萬之現金支票給他,交付支票之時間在92年4月10日,交付地點在臺中市○○路的泡沫紅茶店。這40萬元是被告說是頭期款先給他,以後他再辦過戶給我。雙方並約定,該房子應先登記在我名下,再用我名字去辦貸款,結果並未登記在我名下。該房子是他代替我標的,地點是中清路建號5394號,公設建號5444,停車建號5246,土地持分是陳平段3160之1號,總價是196萬8千8百元。原本都要現金,但我先給40萬元,這段期間剩下的1百多萬元我要去辦貸款,利息百分之三是我要付。被告說他有去標,但我有去查證,那裡之管理員告訴我說,那裡已有人搬進去了。被告未拿40萬去標房子,錢被他騙走了。有一天我約被告出來談,我告訴被告說那房子已有人住了,你還騙我,我要被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賠我,而那時被告身上剛好有1張支票,所以我要被告把那票先放在我這邊再去籌40萬元賠我等語(見95年偵字第23377號卷第12至13頁);嗣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92年間,坐落臺中市○○區○○路99之84號13樓之1是否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標?)是朋友介紹被告與我認識的,是特別為了法拍的事情與被告認識的。當時就是建物被法拍由被告幫我標,我有拿4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這個房子是他標到,他拿40萬元先去墊付什麼費用,我忘記了,被告說是要交給法院,40萬元不足的錢部分他會補足,我必須支付利息‧‧‧,被告拿走40萬元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了。是在92年4月10日在泡沫紅茶店拿40萬元給被告的。我找他談法拍是何時我忘記了,是在他朋友軍功路的家中談。」、「(問:後來如何處理?)我找不到被告,被告把手機也換了,沒有任何人找我解決,後來我透過朋友找被告,被告拿了1張芭樂票給我,事後沒有兌現,被告也找不到。」、「(問:
委託被告從事法拍?)委託1次,就是這1次。」、「(問:
後來如何知道有問題?)因為被告拿走40萬元之後就找不到人,手機也換了,我到現場去看,管理員說已經被別人標走了。我是在交錢之後過了1個禮拜之後才知道。這個過程被告沒有與我聯繫有沒有買到,而且我也找不到他。」、「(問:根據你在偵訊中提出92年4月10日委託標購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在什麼時候簽訂的?)4月10日這天簽訂的。就是他有押日期這天簽的。當天簽約當天押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之內容相符,復有委託標購協議書影本、彰化銀行支票號碼CI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3377號卷第4至6頁),參之證人丙○○與被告本不相識,更無恩怨,僅係因委託被告代標法拍屋始偶然結緣一情,亦經被告、證人丙○○所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證人丙○○亦無捏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又被告雖辯稱伊確實已借用金主陳明標之妻劉亦真之名義標
得該屋云云。惟查上開房屋係由案外人 劉義慶 以總價204萬8千元得標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91年度執字第25512號執行卷全卷查閱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信。至依上開執行案卷所示,雖曾有案外人陳明標、劉亦真參與該案之投標程序,然其等所出之投標金額係總價198萬9千8百元,與證人丙○○委託被告參與標購之金額不符,且該陳明標、劉亦真等人並未得標,被告辯稱已得標云云,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被告既自承係以從事法拍為業,並有專門金主負責提供資金、名義以為輔助,其應當對其事業、金主動態知之甚詳,尤其係關係其及金主獲利之是否已代客戶標得目標物之事項,猶應更為關切才是,然觀被告就上開房子是否已由其或所謂之金主標得一情,竟為錯誤之陳述,顯見其並未參與該房子之投標事宜,益徵其僅係以代標法拍屋為幌子,而騙取證人丙○○出資參與而已。再者,被告既已施用詐術而使證人丙○○交付金錢,其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其事後有無返還犯罪所得而異其效果,是被告事後縱使有交付前述彰化銀行支票號碼CI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丙○○以代還款,或係另委託證人陳潮陽代其還款,均與其犯罪究否成立無關。況被告之所以還款,無非係因證人丙○○之百般催索,業經證人丙○○所述甚詳,可見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更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關於證人戊○○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在93年5
月間, 羅文海 帶他到我的診所來,他向我介紹被告是在做法拍屋,並強調有利潤邀我投資,結果被告有一天找1名謝堉椿一起到我診所,告訴我可以標買大肚鄉舊萬客隆土地及彰濱工業區1筆土地,並且告訴我已經有買主要買,我投資向法院標買後即可馬上轉賣給買主,有利潤,而且謝堉椿願意先付購買的訂金1783萬元,並拿新竹商銀的支票讓我看正本,並將影本讓我留存,因為有這張憑票支付彰化地院的支票原本,所以我就相信他們。後來7月間被告又拿出彰化地院投標臨時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面載有繳了3012萬元的收據給我看,我就深信不疑。萬客隆的部分他要我去籌錢繳保證金,我籌了1,00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支票交給被告,我原本要與被告一起去繳,後來被告藉故要自行去繳再將收據給我,後來一直沒有給我收據,我有到法院查問,才知根本沒有繳。事後我向他查詢,他承認他將錢用掉了等語(見93年偵字第14064號影印卷第74至75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92年5月間曾出資1,000萬元供被告投資法拍屋?)不是,是在93年的7月5日,那時候是要買萬客隆的地,我出資1,000萬元,是要做為法院承買的保證金,被告最早的時候,是在93年6月間,被告說上開土地及另一塊彰濱工業區的土地正新輪胎都要購買,因為它們是上市公司不能直接參與法拍,必須由民間買下之後再轉售,被告是與謝堉椿,被告說謝堉椿是正新輪胎的代表,‧‧‧,除了正新輪胎會出保證金之後,新竹銀行也會出資,還有出示一個新竹銀行臺中分行面額1380萬元的支票影本。說這筆錢是正新輪胎已經出了,放在新竹銀行,這是銀行的本票。叫我配合繳款1,000萬元,就是要繳給法院做為保證金,結果被告把這1,000萬放入 歐瑞麟 的帳戶,並在7月2日先拿一張偽造的彰化地方法院收據給我看,說新竹商銀與正新輪胎已經先繳了3,012萬元的彰化地院的保證金。所以萬客隆這塊地的保證金叫我趕快繳。結果,我才發現是騙局,被告根本沒有買這塊地,這塊地在7月15日被別人買走,交1,000萬元給他是在7月5日。」、「(問:先前你曾如此與被告投資?)沒有,我之前不認識他。是在93年5月的時候,一個羅文海的人帶他過來的,羅文海是他的朋友,羅文海與我只是泛泛之交。當時我考量,是因為被告把整個案子說的很真實,所以我才會信賴他而投資,我是被騙的。」、「(問:在93年是否有與謝堉椿簽訂標前買賣協議書?)有。」、「(問:這份約定書是否與1,000萬元是否相關的?)對。這1,000萬是要購買萬客隆及彰濱工業區,這份協議書是被告擬好叫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依證人戊○○證述之內容,其就如何與被告認識、被告如何與共犯謝堉椿藉以由共犯謝堉椿假冒正新公司代表之身分,而共同向證人戊○○介紹本件土地及建物法拍及嗣後獲利過程、何時地由共犯謝堉椿與被告共同提示1,783萬元支票、會商簽約之經過、及被告如何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臨時收據影本、如何交付1,000萬元支票等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亦無瑕疵可指,復有承買狀、標前買賣約定書、支票、臨時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14064號影印卷第77至82頁),且被告向證人戊○○所出示之前揭臨時收據,確屬偽造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3月18日函1件附卷為憑(見93年偵字第14064號影印卷第88頁),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被告雖辯稱:該1,000萬元係伊幫證人戊○○從事4件法拍之
勞務費,且上開臨時收據確非伊交付予證人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堅決否認在卷可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適宜證據以資證明,參以該1,000萬元之金額龐大,所涉及之經濟交易總額,當遠逾此數,猶不可小覷,乃參與者為保權益,並避免日後訴訟舉證之困難,當必妥善立據為是,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卻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此係其所得之勞務費一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信為真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㈥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㈦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㈧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累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最低額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關於對證人陳清景、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所出具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法院承辦人員依法於職務上所製作而發給繳款人之收據憑證,其上並有法院之關防,其內容乃相關於該案件之相關人員間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公法上(即當事人與法院間)權利義務關係,是該案款收據不論係依95年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及同條第3項公文書定義之規定,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定義及同條第3項公文書定義之規定,要均係屬公文書。又法院強制執行處負責承辦收納之人員,其執行代理國庫收受款職務,不論係依95年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受託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固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惟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代理國庫之法院強制執行處承辦人員,其於收受國庫款項而蓋用已收付之收款證明印章、印文,乃係一般之印章、印文而非屬於公印章、公印文。另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偽造原本後,再加以影印,並持該影本據以行使,其與無制作權人偽造原本,作另一意思表示者無異,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核被告關於對證人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稽之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被告偽造該公文書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認定該公文書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就關於證人陳清景之部分,與許世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關於證人戊○○部分,被告與謝堉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復均係以從事不動產賣賣為詐騙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關於證人丙○○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83年間因犯詐欺、背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88年2月13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7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詐術向證人陳清景、丙○○、戊○○詐取財物,罔顧證人陳清景、丙○○、戊○○之信賴,暨其犯罪所得,前與證人陳清景、丙○○、戊○○往來之情誼,及其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審酌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臨時收據之影本1張,雖經被告交付予證人戊○○,惟核其目的,僅在於取信證人戊○○而已,應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應認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被告,即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臨時收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至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代理國庫收付之收款證明印文,性質上雖不屬公印文,但仍不失為印文之一種,惟該臨時收據影本1張,既已宣告沒收,就其上之印文,已生併同宣告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另行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罪雖獲有利益,惟被告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獲利益,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刑罰之目的;參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5630號),與本案被告對於證人戊○○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原具狀提起上訴,因未補正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判決駁回其提起之上訴,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明知其巳週轉不良,無償還債務能力,
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5月間,向告訴人己○○佯稱:做法拍屋,巳拍得南投縣、巿之土地,要投資加油站,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投資18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後,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己○○所交付之
上開投資款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經營南投縣內轆加油站,該加油站嗣後由告訴人己○○、證人陳潮陽買走,並已過戶轉讓等語。查,告訴人己○○於參與投資上開加油站前,被告已另積欠告訴人己○○約500萬元而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告訴人己○○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則告訴人己○○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被告應無刻意隱瞞財務狀況,致令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確實曾經營南投縣內轆加油站,期間甚另透過證人陳清景之介紹,而經案外人 蕭玲 如之同意,以 蕭玲如 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及該加油站嗣係由證人陳潮陽、告訴人己○○接手經營等情,業經證人陳清景、陳潮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是被告既確有經營上開加油站之事實,告訴人己○○復亦於事後接手該加油站,則被告客觀上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7313號)略以:被告甲○○、 林萬德羅玉珍 (上2人所涉詐欺案件,另提起公訴)等3人於民國94年間,因林萬德擔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黎明簡易型分行經理一職,因而知悉該分行客戶丁○○存款豐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6日前之某時,先由林萬德及羅玉珍等2人遊說丁○○加入甲○○所經營之法拍事業,而丁○○與甲○○親自面談時,甲○○則向丁○○訛稱:除給予每月6%之紅利外,拍得之不動產將過戶或設定抵押權至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名下等語,並由林萬德及羅玉珍等2人向丁○○佯稱:願在相關協議書、本票及支票上背書,供作擔保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誤認甲○○將以其所給付之資金用於所協議投資之不動產,可藉此獲得紅利、不動產所有權及抵押權等利益,而應允投資。甲○○、林萬德及羅玉珍等3人遂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2月6日某時,由甲○○向丁○○訛以:欲法拍臺中
市○○段○○○○號風景區建地約1萬5,360坪等語,並由林萬德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議書,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分別以其個人及 蘇秀如 (即丁○○之媳婦)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及500萬元至不知情之 黃新發 所有之新竹商銀卓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委由黃新發連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600萬元(即總計2,000萬元),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發票人為新竹商銀、受款人為甲○○之支票計5紙,交付予甲○○。
㈡於同年月9日某時,由甲○○向丁○○佯稱:欲向臺中市第
七商業銀行洽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及建號13260號等26筆建物約3,856坪,需調度資金投資等語,並由羅玉珍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議書,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13日某時,以蘇秀如及 王碧如 (即丁○○之女)名義,匯款500萬元、1,500萬元及500萬元至不知情之 鄭涵文 (即甲○○之前女友)所有之新竹商銀黎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同年月中旬某時,由甲○○向丁○○佯稱:欲向復華銀行
購買臺中市○○○路之亞太大樓建物等語,並提出復華銀行之臺中市亞太大樓案建物面積、貸款表1紙,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0日、26日、95年1月3日及4日,以王雅亭(即丁○○之女)、王碧如及其個人名義,匯款5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及500萬元至鄭涵文之前開帳戶內。嗣因丁○○未獲得任何紅利及不動產權利,發覺有異,進而查悉上述臺中市○○段○○○○號之土地係由不知情之 林清輝 ,於95年6月21日拍得,並於同年7月12日,為債務人由甲田不動產有限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上述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及建號13260號等26筆建物亦非由甲○○等人所購得等情。
㈣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案件,雖與本案論罪科刑詐欺取財部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時間係自92年2月間起至93年7月5日止,而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移送併辦之犯罪方法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方法,並不相同,顯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應係另行起意,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因此,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核與移送併辦之罪名,難認係屬實質上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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