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45號、第5819號、第5820號)及移請併辦(96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及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柒年叁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在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庭中供稱:對於延長羈押之處分沒有意見;被告乙○○則表示:希望可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保候審。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法定刑最高可處無期徒刑,刑責甚重,100,000元之具保金顯不足以擔保被告乙○○在審判期日能準時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接受刑罰之執行。又本案審判期日需傳喚數位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2人是否確有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為保全本案證據起見,自不宜使被告2人交保在外。綜合以上情節,並參酌現有之卷證資料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順利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均應予延長羈押。爰自97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