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亦於93年3月5日入境來台,詎料,被告與原告同居1年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綜上,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31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僅1年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蔡健煌 到院證稱:「兩造於2年前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有來過臺灣,大約住了1年多才離家出走,我們只有聽說被告跑到基隆,但是我們找不到她,起先被告離家時還有打電話回家,到現在被告就沒有再打了,我聽原告講說被告並沒有回大陸。」(見本院95年6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3月5日入境後即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該局於95年6月30日所發之境平俊字第0951072797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3年3月5日來台,僅與原告同居1年,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已逾1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