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又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蓋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前開時間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本件獲案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本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5年
7月1日上午11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已如前述,因此,依現存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在上揭時段內施用毒品,惟則尚未能更精密計算出施用時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推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5年7月1日之前(詳如下述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比較適用結果)。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前開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仍不知戒絕,復再為本件犯行,顯示其自制力不足、易受外界引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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