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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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О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家賢書記官常毓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六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六之四號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