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壹公克(含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查獲日期為民國95年7月12日15時30分(聲請書誤繕為95年7月1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毛重0.272公克(驗餘毛重0.
261公克),數量尚非重大,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遠離毒品,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扣案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毛重0.26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毒品之塑膠袋一只無法與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包裝毒品之廣告紙一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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