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93元,及其中178,953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嗣於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93元,及其中178,953元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4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超優代專案」,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並依未繳清金額之百分之2.5計收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就代償信用卡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兩造另訂有「超優代專案」特別約定條款,約定第1至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除「超優代專案」特別約定條款外,相關權利義務則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嗣被告於94年8月2日以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截至96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78,953元、利息7,346元、違約金13,422元及手續費1,472元,合計201,193元未按期繳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及欠款數額並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超優代專案」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迄今亦無提出其他主張或佐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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