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L000-A108080A(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L000-A108080A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BL000-A108080A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處分命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
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本院於109年1月3日訊問被告,被告表示坦承犯行,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經核閱卷內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之前即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犯同類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次被害人是被告的姐姐,被害人並於準備程序到場表示:至今看到被告還會害怕,如果被告返家,被害人就必須與被告同住,希望被告對自己所為負責等語,可見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影響甚鉅,也對社會治安危害巨大,是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自109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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