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774號上訴人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泰星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星公司)於民國91年3月25日至91年5月20曰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貨物計3批(報單號碼:
CA\91\181\01588、02387、02819),原申報稅則第8517.90.99號,稅率FREE,經被上訴人改列稅則第8529.90.40號,按稅率百分之7課徵關稅,並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37萬3千50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記載,系爭貨物TUNER係由向國外「MICROTU
NECORP」公司採購,以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Modem)零件使用之用途,有上訴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申請書足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按稅則號別第8529.90乙節係針對無線電接收發通訊器材稅則號別所為之規範,故須為無線電接收發通訊器材始能適用稅則號別8529.90乙節之規定。
查系爭貨物TUNER之原廠型錄內容固載明,系爭貨物TUNER係設計供用戶端纜線數據機使用之射頻調諧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至860MHz(下行信號)及5至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至纜線數據機內部電路,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惟系爭貨物TUNER裝置於纜線數據機後,纜線數據機仍須藉由同軸電纜線始能對外傳遞訊號,纜線數據機本身不具備無線電接收功能,不屬於無線電接收器材,自不適用稅則第8529節乙節至明。況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0年元月修訂印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第1233頁及第1027頁之記載,查數據機(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50.10號所定之貨名,而系爭貨物TUNER係作為數據機零件使用之用途,依法即應歸入8517.90.99號之專屬稅號,縱使被告機關主張系爭貨物TUNER裝入數據機內,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亦有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之適用乙事為真正,則揆諸上開註解之內容,系爭貨物TUNER亦應適用8517節乙節規定,並應歸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始為適法,而不應屬於8529.90節之列,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稅則號別均有違誤等語為由,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進口貨物為TUNER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經被上訴人查驗取樣及審核原廠型錄內容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CRTTUNER),可外接天線(Antenna)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後中頻輸出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其頻率涵蓋50to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核屬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自無稅則號別第8517.50.90
號之適用,應歸入稅則第8529.90.40號項下為宜。查系案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均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被上訴人爰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四0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
又被上訴人為期慎重,特檢具貨樣及型錄,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嗣據該處核復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本案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自非屬稅則第85一7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註2(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第8529.90.4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上訴人主張歸入稅則第8517.50.90號,顯不瞭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架構及規則,致有所誤解,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函釋亦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案進口貨物TUNERFORCABLEMODEM,經被上訴人查驗取樣及審核原廠型錄,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之用,來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1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自無稅則第8517.50.90號「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之適用。又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貨上亦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被上訴人爰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專屬稅號並無不當。另被上訴人為期慎重,特檢具貨樣及型錄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函」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嗣據該處核復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系爭貨物裝入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自非屬稅則第8517節「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1及第16類註2(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第8529.90.4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主張海關進口稅則必須屬於專用或主要適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才應適用「8529」乙節之規定,故必須屬於專用或主要適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之用途之「調諧器」才適用「8529」乙節之規定,並有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之適用。經查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內容之記載,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特別為纜線數據機而設計,只能做為纜線數據機之零件用途加以使用,並無法作為第8525至第8528節所屬器具零件之用途,則系爭貨物應不適用稅則號別第8529乙節之規定,更不應歸屬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惟原審判決對於此項攻擊方法,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將系爭貨物歸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且依系爭貨物型錄之記載,係特別為纜線數據機而設計,應屬於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並主要作為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之用途加以使用,則應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乙節下之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又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而不適用第8529.90.40號,故原審判決適用稅則有所違誤。再查系爭貨物型錄並未載明系爭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應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
而系爭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乙節,涉及專業法律問題,非原審法院所能盡知,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辦理,但原審法院未為之,即逕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VHF/UHF等射頻信號僅為頻率高低之區分,
RFTUNER亦僅為電磁訊號頻率高低之分別,均非屬於無線電信號,亦足證RFTUNER亦非屬於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然原審判決卻認為依系爭貨物之型錄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無稅則第十六類註2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有認定事實違誤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稅則號別8517乙節係針對電話、傳真機等有線通訊器具所為之規範,並將數據機歸列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50.10號,足見纜線數據機應屬於有線通訊器材,且系爭貨物原廠型錄內容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特別為纜線數據機而設計,只能作為纜線數據機之零件用途使用,則系爭貨物應屬於有線通訊器具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並非無線通訊器具之零件,依法應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惟查原審判決對於此項攻擊方法僅以寥寥數語說明,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纜線數據機功能說明表說明系爭貨物裝置於纜線數據機後,纜線數據機仍須藉由同軸電纜線始能對外傳遞訊號,纜線數據機本身並不具備無線電接收功能,不屬於無線電接收器材,然原審法院對此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審判決理由認為系爭貨物TUNERFORCABLEMODEM,足見原審以認為系爭貨物屬於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並應歸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但另一方面卻認為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足見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由,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40號為「調諧器」,其第二欄規定稅率7%;稅則第8517.50.9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其第二欄規定稅率零為FREE;而稅則第8517.90.99號則為「其他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其第二欄規定稅率為FREE。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上訴人委由泰星公司報運進口,原申報貨物名稱為「Tu
nerforCableModem」,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確認單」及原廠型錄所載之名稱係為「Tuner」、「PCSRFTuner4737PY5/3X7050」,中文名稱為「調諧器」,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9.9
0.40號專屬稅號,並無不當。又依原廠型錄內容記載,原審認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之用,來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以接受VHF/UHF等無線電射頻信號,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該射頻信號經處理後中頻輸出(1F
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係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RFTuner),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亦非有線載波器具之零侔,自無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號或上訴人所稱稅則第8517.90.99號之適用餘地。另依上訴人檢具之「樣品確認單」載明系爭貨物為「RFTuner」,「RF」一詞,依被上訴人檢附之 李里烈 編著「電子學大辭典」第558頁之解釋為:「簡寫字為RadioFrequency射頻」,「Radio」即為「無線電」之意。又參據被上訴人檢具之交通部89年1月7日交郵89字第000216號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頻率範圍自9千赫(9KHz)至三百牬赫(300GHz),舉凡無線電發射機、無線電收信機等均屬射頻器材。系爭貨物依型錄所載可外接共同天線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按VHF及UHF,依交通部提供之「無線電頻率與波段」資料,分別為「特高頻」及「超高頻」,其頻率範圍則分別為「30至300MHz」、「300至3000MHz」,均屬無線電射範圍。準此,系爭貨物核屬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範疇,相當明確。而稅則第8529節貨品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按8525至8528節器具係指「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之傳輸器具」、「雷達、無線電導航器具」、「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廣播接受器具」、「電視接收器具」等),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入稅則第8529.90.40號項下,核屬允當。原審參酌財政部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釋:系爭貨物之稅則「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16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規定,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系爭貨物既然為須外接共同天線作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第8529.90.4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從而,原審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況系爭貨品稅則號別應由權責單位之被上訴人認定,非以原廠型錄記錄內容為唯一憑證。原審判決縱對該型錄內容未詳述不足採之理由,依上開所述內容,亦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知告當事人使為辯論」,即所謂行政法院專業法律問題徵詢意見之規定;惟是否有徵詢專家意見之必要,賦與行政法院裁量之餘地。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及全辯論之結果,本件事實已堪足認定,自無徵詢專家意見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核無足採。末按,本件原審判決,於其論結欄前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由原申報稅則第8517.90.99號,稅率FREE,改列稅則第8529.90.40號,按稅率百分之7課徵關稅,並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37萬3千501元,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雖原審判決理由,稱本案進口貨物為TunerforCableModem,亦未否定其論結意旨,自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