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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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劉霖福
陳建輝 郭慶康 劉威灝 戴乃昌 吳承鴻 陳佞蕭連森 江惠民 吳國愛 黃徵男 吳戴威 陳定南 游錫堃 陳水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小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前述20日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2月15日具狀對於本院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迄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黃佩韻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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