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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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八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可稽。
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性質上屬於適用同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之小額事件。上訴人復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或有何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理由。
四、惟上訴人僅於上訴狀指陳略以:(一)拍照桌面凌亂、破碎不堪,上訴人不在場,被上訴人隱瞞事實;(二)訴外人 鍾紹景 向前抱著上訴人,將上訴人撲倒在地;(三)訴外人鍾紹騰、鍾紹景、 曾秀蘭 為共犯,並與警員即被上訴人串供,偽造而於事後拍照;(四)違反行政法第三十條、公務員法第六條、民法第一八四條、憲法第七條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七號處分書、訴外人鍾紹景之民事答辯狀及反訴起訴狀、訴外人鍾紹騰答辯狀、承諾書、曾秀蘭答辯狀、被上訴人答辯狀為證。核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之小額事件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依所呈訴訟資料亦未見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伍偉華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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