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鐘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鐘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盛鐘係設於苗栗縣○○鎮○○○路○號處之臺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為TMDC,以下簡稱臺微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臺微公司前2任董事長 邱子溢 及 曾婉菁 於民國97、98年間代表臺微公司與香港 商泰盛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盛公司)(Starwick、Sheenway、Karce公司為泰盛公司之子公司)簽立之收購協議書所取得之債券係委託MAYFAIRSECURITIESLIMITED公司保管,且該債券條件是否成就,意即臺微公司是否已有權行使該債券所表彰之權利,係可向代表臺微公司與上開香港商泰盛公司談判之 吳麒 律師加以查證,然陳盛鐘僅因邱子溢及曾婉菁與其交接未如其意,其竟未向邱子溢、曾婉菁或吳麒律師等人詢問,即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4月20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7樓之住處,以臺微公司名義,製作載有「本公司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初與香港商Starwick、Sheenway、Karce之買賣案完全由邱子溢及曾婉菁二位前董事長接洽、安排、簽約,共賣得美金二千五百萬元,至今仍未把款項交給公司,這種交易是把公司所有資產變賣,所得款項侵吞據為私有之行為致使全體股東權益損害至鉅」等不實內容之信函,並於同日傳真予在臺北之臺微公司總經理 邱東源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邱東源在臺北市將該信函郵寄給臺微公司全體股東,邱東源乃應陳盛鐘之指示而郵寄予臺微公司全部股東收受;陳盛鐘續於同日在邱東源寄發上開不實內容之信函後,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傳真上開不實內容之信函予臺微公司董事 彭鳳香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其即以上開散布方式接續散布指摘上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邱子溢及曾婉菁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陳盛鐘復接續上揭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單一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4月23日,在陳盛鐘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交付陳盛鐘以臺微公司一群善良股東之名義所製作載有「邱子溢及曾婉菁‧‧‧你們兩位還把變賣公司資產所得美金貳仟伍佰萬元,涉嫌A走」之不實內容之信函,陳盛鐘即傳真予在臺北之邱東源,指示邱東源於次日在臺北市將該信函郵寄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邱東源乃應陳盛鐘之指示而郵寄予臺微公司全部股東收受,陳盛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以此散布方式散布指摘上開不實內容,亦足以貶損邱子溢及曾婉菁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邱子溢及曾婉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盛鐘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訴、證人吳麒、 曾裕 、邱東源、彭鳳香、 吳靜敏 、 張瑞楨 、 郭瑞富 、 陳俊彥 、 陳榮鈞 、 陳羅冬妹 、 鍾雲琪 、 黃志文 、 黃鳳台 、 謝小棋 及 范鍾秀杏 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字第1203號卷第55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證人吳麒、曾裕、邱東源、彭鳳香、吳靜敏、張瑞楨、郭瑞富、陳俊彥、陳榮鈞、陳羅冬妹、鍾雲琪、黃志文、黃鳳台、謝小棋及范鍾秀杏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陳盛鐘固 對或單獨於上揭時地,製作前述內容之信函後,分別指示證人邱東源以前揭方式郵寄該信函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及自己傳真該信函予證人彭鳳香;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上揭時地將製作完成前開內容之信函交付其收受,其即於前揭時地傳真該信函予證人邱東源,指示證人邱東源以上開方式郵寄該信函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質疑這個交易是真是假,也質疑為何告訴人沒有交接,而告訴人曾婉菁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根據證人吳麒之證述可以證明我不知交易原委,當時是因監察人 陳守仁 在4月15日有發1個函,為了針對這個函文回覆,才會發4月20日的函文,我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等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並無私怨,是因證人邱東源接到監察人陳守仁之信函,有股東質疑這個交易是否為真,所以被告才發公開信來督促告訴人等對此說明。此交易是將公司所有資產變賣,相關之專利權及技術設備已經移轉給泰盛公司,然而臺微公司卻尚未完全取得2500萬美金。告訴人等固提出100萬美金訂金的問題,但是該筆款項入帳後隨即被移出,而97、98年內,告訴人曾婉菁開票給自己及告訴人邱子溢的太太,舉債新臺幣5、6千萬元,又另外向證人彭鳳香舉債新臺幣1200萬元,又這筆訂金也沒有向投審會申報,也沒有申報稅負,所以被告才會主觀認定這個交易並不存在。又告訴人等是實際操作此筆交易之人,告訴人邱子溢是專案委託的執行人,交易細節本就無須對被告交代,且對於這筆交易取得之公司債,到底是取得電子郵件,還是訂定信託契約取得公司債而信託給第三人,告訴人曾婉菁的說法前後不一,如果是用信託契約取得,又為何沒有交接給公司事後接任的董事長,而要交接給證人邱東源?被告也不可能會知道公司債是託管的情況,顯見這個交易確有問題,在告訴人等刻意掩飾下,被告實難就交易條件、及公司債履行方式查證。被告發函之原因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促使告訴人等履行交接、說明之義務之不得已作法,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等名譽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陳盛鐘於98年11月14日起擔任設於上址之臺微公司之董事長,其先於99年4月20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7樓之住處,以臺微公司名義,製作載有「本公司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初與港商Starwick、Sheenw
ay、Karce之買賣案完全由邱子溢及曾婉菁二位前董事長接洽、安排、簽約,共賣得美金二千五百萬元,至今仍未把款項交給公司,這種交易是把公司所有資產變賣,所得款項侵吞據為私有之行為致使全體股東權益損害至鉅」等不實內容之信函,並於同日傳真予在臺北之證人即臺微公司總經理邱東源,指示證人邱東源在臺北市將該信函郵寄給臺微公司全體股東,證人邱東源即郵寄該信函予全體股東收受;被告續於同日在證人邱東源寄發上開內容之信函後,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傳真上開內容之信函予證人即臺微公司董事彭鳳香。被告又於99年4月23日,在其位於前址之住處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該成年人以臺微公司一群善良股東之名義所製作載有「邱子溢及曾婉菁‧‧‧你們兩位還把變賣公司資產所得美金貳仟伍佰萬元,涉嫌A走」等不實內容之信函後,被告即傳真該信函予在臺北之證人邱東源,指示證人邱東源於次日在臺北市將該信函郵寄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證人邱東源即因此郵寄該信函予全體股東,被告即或單獨、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散布指摘前述不實內容之信函,足以貶損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982號卷第65至67、106至108頁),並為證人邱東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時任臺微公司董事長,確有於上揭時地傳真前述2份內容之信函予其收受,指示其郵寄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其有依照指示寄出,當時股東有2、3千個等情(見他字第982號卷第66頁、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44、
46、163頁、易字第62號卷一第257、264、265頁)、暨證人彭鳳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時任臺微公司董事長,其確有收到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傳真上開內容之信函等情明確(見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44頁、易字第62號卷一第222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在99年4月20日就在我的住處製作好這個文,當天就交給邱東源寄出,我們是發給公司所有股東,是以郵寄方式。在邱東源寄發這份文件給股東後我才傳真給彭鳳香。99年4月23日這封信函是製作這封公開信的人給我的,在我家裡傳真給 邱東榮 的,當時信函上已經有股東的簽名,這些簽名有一些是將此信拿給我的人拿來時就有了,有一部分則是我拿去給股東簽的,我有叫邱東榮把這封信函寄給股東等語(見他字第982號卷第66頁、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44、46、163、16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或自己,或由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製作上揭內容之信函後,其均有於前開時地傳真各該信函予證人邱東源,要求證人邱東源寄發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暨其有於上開時地傳真該信函予證人彭鳳香等情不諱。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微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資料
1份、前揭於99年4月20日所製作之信函1份、前揭於99年4月23日所製作之信函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等附卷足參(見他字第982號卷第7、13、50、51頁)。
2、次查,先後擔任臺微公司前2任董事長之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於97、98年間代表臺微公司與香港商Starwick、Sheenway、Karce公司簽立有關專利權、機器及股權等以美金2500萬元出售之收購協議書,其中100萬美金部分業由香港商泰盛公司匯款至證人吳麒律師帳戶內,復由證人吳麒律師匯款至臺微公司之帳戶內,另餘額2400萬美金部分係以取得債券之形式而委託MAYFAIRSECURITIESLIMITED公司保管,且該債券係以臺微公司為註冊登記人之業經註冊、公告之記名可轉換公司債,並可以每股價值0.1港元轉換為公司股份。惟因臺微公司尚未履行買賣條件,是以發行上揭公司債券之香港商尚未對該債券付款或轉為股票,而被告對此均知之甚詳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等於偵訊時均指訴:這筆交易是跟香港的泰盛公司,函文中提到之Starwick、Sheenway、Karce公司是泰盛公司的子公司。因為還沒有交易完成,所以尾款還沒有交付給臺微公司,此事被告也知情。2400萬美金還在泰盛公司,因為要交付產品,才算交易完成。(【提示被證六臺灣中小企銀買賣交易憑證/費用收據】下方文字為何義?)這張是我當初交接時提供給陳守仁,我是告訴陳守仁交易是2500萬美元,現金100萬美金已收到,另外2400萬美金香港公司是支付香港泰盛公司的債券,上面是指名臺微公司的名稱,且在香港聯交所網站上都查詢的到。營運報告書有寫到已於98年1月經香港聯交所公告成交,並登記註冊TMDC等於港幣1億8720萬元可轉換債券,但公司現在在履行合約,機器還在公司沒有移轉給對方,故交易尚未完成等語(見他字第982號卷第106、107、129頁),及告訴人曾婉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這個案件是我跟被告處理,只是成交還沒有完成,被告都清楚,公司債還沒有履行,資產還沒有交付等語(見審易第1203號卷第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香港泰盛公司的案子是在97年我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總經理時,由董事會授權我去簽定交易,從97年1月間開始接洽這筆交易的事宜,接洽不到1年就簽約,97年1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有記載。我們做的買賣是臺灣微型技術專利及機械設備及大陸聯合光電的百分百股權,這3樣東西所賣出的價金為2500萬美金,其中100萬美金先付給臺微公司,也有收到,這100萬美金代表訂金,其他2400萬美金也就是折合香港泰盛公司的公司債券,香港泰盛公司是上市公司,這個債券是在98年1月15日時託管在香港MAYFAIRSECURITIESLIMITED公司,等這些條件履行完成時,臺微公司就可以取回債券,條件就是機械設備的交付、技術專利、光電的股份轉讓。技術專利在98年1月5日已經移轉,聯合光電的股份也是在98年1月5日移轉,機械設備還在臺灣的工廠內,但在被告任內被法院查封拍賣,是在98年底至99年初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這筆交易已先取得香港泰盛公司給付的
100萬美金的訂金,是在97年3月5日經由當時的 吳麒事 律師務所接了這筆訂金,再由吳麒律師於97年3月5日將錢匯到公司臺灣竹南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另外在98年1月15日香港商泰盛公司在香港的聯交所公告臺微公司所賣的這筆交易成交時,就開出公司債券,當時有傳1份電子檔給我們,當天我們就有做託管的協議,所以我當時只有收到公司債券的電子檔,實際的公司債券在託管公司裡面,因為整個交易還沒有實際交付,還沒有履約完成。我在辭去董事長職務時,被告還是擔任董事,因為我擔心後面的董事長沒有去執行交易履約的部分,所以在董事會議上我有提到這筆交易的進度,我有告訴他們於98年1月5日已經成交,專利及大陸的股權已經過戶了,目前還剩機械設備的部份要移機到香港那邊,後續的部分要由接任的董事長去執行,我是在開會的場合跟大家說的,並非私下向被告提醒等語甚明(見易字第62號卷一第33頁背面至37頁、149頁),暨證人即告訴人邱子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香港商泰盛公司確實有給付100萬美金,2400萬美金部分是公司債券,是共管在香港。當時
100萬美金是經過吳麒律師,所以她知道這100萬美金的經過,2400萬美金的債券她也知道要用共管的方式,當初她有提供協助,因為她有跟香港方面的律師洽談如何付款,吳麒律師是在臺微公司跟香港商泰盛公司洽談契約的過程中就已經開始有提供協助了等語甚詳(見易字第62號卷一第78、7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吳麒律師於偵訊時指訴:該債券是指明債券,以確保公司利益,不管到時候誰為董事長,這筆錢一定是臺微公司可以領取。(營運報告書上「公告成交」係指何事?)應該是指與香港公司的合約已經訂定完成,事實上香港的泰盛公司沒有付款的事實,在泰盛公司網站都可以查詢的到。泰盛公司在他們的網站上一定會公告,因為是屬於重大交易訊息,所以都會在網站上揭露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初受委託代收這100萬美金,再轉到臺微公司,買方要求由律師事務所代收,就是直接匯到我事務所的帳戶,扣除事務所的費用後,再轉到臺微公司的帳戶,是用轉帳的方式。他字第982號卷第9頁這張匯款單匯款人欄下方載有WUHSUANDCHENATTORNEYSATLAW是我們事務所的英文名稱。我們只有代收這1次錢,只有匯過1次錢給臺微公司。至於2400萬美金部分,主要是跟對方委請的香港律師事務所接洽這個支付條件、方式,因為對方一再以各式各樣的條件變更,不願意付這2400萬美金,到後來我沒有辦理為止,香港商泰盛公司還是沒有付這2400萬美金。我剛才陳述的是雙方契約履約的部分,因為契約文字有提到一個需要經香港商泰盛公司認可的條件,但因為認可是很不確定的概念,所以香港商泰盛公司一直不做認可,也就一直沒有付款。在支付100萬美金之後,後面在洽談2400萬美金的定約跟履行的過程中臺微公司有移轉部分的專利。(你受臺微公司處理本件交易,董事會是否知道?)公司主要人員都知道,總經理陳盛鐘應該是知道,據我所知,陳盛鐘有去過香港跟香港的律師事務所討論過這件事,我最後1次去開臺微公司的股東會時,年份我忘記,那次會議是由陳盛鐘當會議主席,因為當時的董事長擔心股東會問交易的事項,所以交由陳盛鐘擔任主席,在會議中也有股東問到2400萬美金是否已經拿到,所以我確定那個時間點陳盛鐘是知道2400萬美金是還沒有進到公司的,當天開會前,我有跟陳盛鐘討論到這2400萬美金的部分,有討論到還沒有辦法拿的問題。陳盛鐘是清楚知道關於香港泰盛公司這筆交易情形,我的事務所有承接辦理2400萬美金的部分等語甚詳(見他字第982號卷第173頁、易字第62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85頁),此外,復有證人吳麒律師所出具內容為:當時交易由2家公司處理,於雙方談訂出條件後有受臺微公司即收受該筆訂金方委任處理,該臺灣中小企業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單據編號:U0000000WT35)即為扣處律師費用後轉匯臺微公司之資料無誤之陳報狀1份、臺灣中小企業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單據編號:UH0000000WT35號)1份、臺微公司收款單1份、存款單1份、轉帳傳票1份、內容為:債券持有人為臺微公司、金額為港幣000000000元、發行日期為98年1月15日之可轉換債券1份、臺微公司與泰盛公司間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之網路資料6份、告訴人曾婉菁於98年7月間交接予證人邱東源時有特別註明包括香港交易合約及相關文件、泰盛公司債券託管合約及債券影印本在內之交接清冊及所附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14至17、98、99、136至139頁、卷二第5至52頁、易字第62號卷一第49至52頁、卷二第5、6、9至11頁)。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而以前詞資以辯解,然查:
⑴、臺微公司與泰盛公司間為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件中之訂金
100萬美金部分,臺微公司業已取得該筆款項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婉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依你所述這筆交易應該已先取得香港泰盛公司給付的100萬美金的訂金,這筆訂金的下落?)這筆交易是在97年3月5日經由當時的吳麒事律師務所接了這筆訂金,再由吳麒律師於97年3月5日將錢匯到公司臺灣竹南企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外幣帳戶內,而這筆錢也經由當時的總經理即被告所核准,錢匯入公司也需要做帳,收款單、存款單、傳票等,當時擔任總經理的被告都有蓋章核准,顯見被告非常清楚這筆錢等語明確(見易字第62號卷第34頁),而證人吳麒律師亦出具內容為:當時交易由2家公司處理,於雙方談訂出條件後有受臺微公司即收受該筆訂金方委任處理,該臺灣中小企業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單據編號:UH109460WT35號)即為扣除律師費用後轉匯臺微公司之資料無誤等語之陳報狀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該陳報狀1份在卷足參;再觀諸證人吳麒律師在扣除相關法律部分之費用後,將該筆款項匯給臺微公司,而有關該款項之收款單上業已註明「出售聯合光電暫收款」等字樣,且該收款單上業經被告蓋有自己名字之圓戳章;又存款單上亦已註明「出售子公司暫收款」等字樣,被告亦同樣在該存款單上蓋有自己名字之圓戳章;再者,轉帳傳票上亦同樣載有「出售聯合光電暫收款」等字樣,其上亦同樣由被告蓋有自己名義之圓戳章等情,有前揭臺灣中小企業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單據編號:UH0000000WT35號)1份、臺微公司收款單1份、存款單1份、轉帳傳票1份等在 卷足佐 (見易字第62號卷一第49至52頁),則上揭收款單、存款單及轉帳傳票上既均確有被告名義之圓戳章蓋於其上,且上揭單據中均分別註記「出售聯合光電暫收款」、「出售子公司暫收款」,交易幣別又已載明為「美金」,衡情臺微公司於案發當時除該筆出售聯合光電之交易外,應非有出售其他子公司之可能,亦非有其他如此鉅額之美金交易之可能,則被告經手核准該單據並均蓋章於其上,其又豈有可能不知此即為臺微公司與香港泰盛公司間交易款項?再參諸臺微公司斯時資金缺口尚未完全填補,將近100萬美金之金額又非小額,謂被告在懵懂不知之情況下率爾在上揭收款單、存款單及轉帳傳票上蓋上自己名義之圓戳章,卻完全不知該收款單、存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所表彰即為臺微公司與香港商泰盛公司間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之100萬美金訂金且業已透過證人吳麒律師而交付予臺微公司收受一節,實屬匪夷所思,被告辯稱不知道訂金100萬美金業已交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既已知悉臺微公司業已收受上揭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中100萬美金之訂金,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為何認為已轉帳進入臺微公司帳戶之該100萬美金其後卻轉而遭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侵吞入己之跡象、相關憑證抑或有何明顯可疑之處,則被告卻無端率爾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或單獨或共同製作上揭2封信函時,內容均載明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等侵吞款項之數額為2500萬美金等語,顯然被告係將其知悉實則已存入臺微公司名義之帳戶內之該筆訂金
100萬美金,猶仍故違真實的將之列為遭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侵吞之款項,自難謂其並無散布不實內容之信函而貶損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犯意。
⑵、次查就臺微公司與香港商泰盛公司間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
中之2400萬美金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婉菁於本院審理時已指訴:當時在談時,臺微公司是以電話聯絡的方式與香港泰盛公司談這件事情,香港泰盛公司有以E-MAIL方式傳送1份電子的債券影本給臺微公司,當時我是臺微公司的代表,所以我有收到這封E-MAIL,我有看過這份電子債券影本,當時也有交給總經理也就是被告看過;因為在這之前,針對履約條件的部分,雙方都已經在談,之所以在98年1月15日香港泰盛公司要先E-MAIL傳送電子債券影本的原因,是因為臺微公司要看到債券等於是價金是屬於臺微公司名下的,在當天香港的聯交所也有公告這交易,是已經成交的交易,所以臺微公司於98年1月15日要看到債券是屬於臺微公司名下的債券,因此香港泰盛公司才要先傳真這份債券債本。因為還有履約條件的問題,所以同日我們與香港泰盛公司有簽1份債券託管協議,當時是香港泰盛公司先寫完以後傳真過來,我們簽完後,再傳真回去給他,對方也是這樣子,當天被告也有在場,也有看過這份債券託管協議,因為這份債券託管協議是英文的,所以都要先讓被告看過。(既然按照你剛剛所述98年1月15日當天就已經有簽了這份債券託管協議,為何在偵訊時,檢方訊問你,你卻一開始提到電子檔的部分而沒有提到債券託管的協議?)因為檢察官問我是否有拿到交易的金錢,所以我記得當時我回答說當天就有看到交易的電子檔。因為在這交易裡面有很多的約,包括專利授權、買賣、承租、託管的約,檢方沒有細問,所以我就沒有講。按道理我應該是要將所有的事情回答清楚,但是當時我急著要澄清,急著要表明我沒有拿到這筆2400萬美金,所以我才會只有提到債券電子檔的部分,也提到債券電子檔可以行使權利的這部分事情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交接餘款是2400萬美金,是相當於2400萬美金的公司債券,而非2400萬美金的現金,被告自己也很清楚,簽約之前與香港商泰盛公司接洽過程中,被告都有參與,他是公司的董事也是總經理,這個交易會開董事會決議再經股東會同意,這個決議過程,被告比我還清楚。我有交接2400萬美金債券的託管合約,不是公司債券,這些資料都還放在公司內部。當時我的交接人是彭鳳香,總經理是邱東源,我不是直接交接給被告的,但被告是實際管理公司的人,比我還清楚文件是放在公司的文件管制室內等語明確(見易字第62號卷一第34頁背面、148頁背面、149頁),暨證人即告訴人邱子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97年的董事會中有提到公司債在所有機器設備交付後才能取得,當時陳盛鐘也是董事有出席,大部分我們都依賴他比較多,他對於公司在什麼條件下才交付,他完全知情等語甚詳(見易字第62號卷一第8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業已明確供承:我是98年2月間就知道是記名公司債,就是一種有價證券,記名表示該公司債需登記我們公司的名字。(依你這樣說,凡是記名公司債,除非有背書轉讓,否則只能由你們公司行使該公司債之權利?)是等語在卷(見偵序字第
8號卷一第45頁),是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上情與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前揭所為指訴及證述內容核屬大致相符。再者,在告訴人曾婉菁擔任臺微公司董事長期間內即於98年6月22日所舉行之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之97年營運報告中即記載:於2008年尋得與港商合作的契機,此案經全體股東支持順利通過後,已於九十八年一月香港聯交所公告成交,並登記註冊TMDC之相等於港幣000000000元可轉換債券等情,有臺微公司九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所附九十八年度營運報告書1份附卷足佐(見他字第98
2號卷第142至147頁),而該次股東常會主席即為被告等情,亦有臺微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份在卷足稽(見他字第982號卷第154頁), 益徵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散布上揭2封信函前確實已知悉前開臺微公司與香港商泰盛公司間就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除訂金
100萬美金外之其餘款項即2400萬美金部分係登記公司債券型式等情,從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供詞而矢口否認知悉有記名債券並已交付託管一節,已不無畏罪情虛而飾詞脫責之情。
⑶、又查,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等於偵訊時均已明白指訴:
被告有跟我們去香港開過會,所以他應該都知道等語(見他字第982號卷第107頁),告訴人曾婉菁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訴:被告在整個交易過程均有參與,他有跟我們去香港,交易的條件被告很清楚,這個案件是我跟被告完成,只是成交還沒有完成,被告都清楚,公司債還沒有履行,資產還沒有交付等語明確(見審易第1203號卷第55頁背面),並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97年7月7日我是跟邱子溢及曾婉菁2人到香港1個大樓內討論1個泰盛的案子,回臺後要經過股東會同意才做這個買賣。97年7月、8月間開股東會要通過這個案子是應告訴人的要求等語不諱(見他字第982號卷第107頁)。而被告自淡江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後,又曾至政治大學企管研究所就讀科技班之學分班共3年,修習完42個學分;又其於至臺微公司任職前,曾在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程部經理、在某經營電池事業之公司擔任總經理、在某位於大陸地區經營呼叫器之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職務,亦曾在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所擔任副工程師及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擔任經理等職務,嗣於89年2月29日進入臺微公司任職,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62號卷二第42頁),並有員工聘僱合約1份及人事資料卡1份等在卷足參(見偵續字第8號卷二第55、56頁),顯見被告之學經歷完整。而被告於89年2月29日進入臺微公司時即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證人即告訴人曾婉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8年1月當時被告是擔任總經理及董事的身分等情明確(見易字第62號卷一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子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的英文程度看不懂香港那邊的交易文件,我有把所有的合約拿回公司,跟陳盛鐘、曾婉菁商量,由陳盛鐘口頭翻譯念給我聽,他每次看文件之後都會跟我們說文件沒問題,對公司有幫助,我們才去做的。(對於交易的進度,被告很了解?)對,所有的股東都很了解,我跟曾婉菁都很依賴被告,因為我們都不懂這個行業,被告學歷高,又是公司的創辦人之一,我進公司也是因為被告邀請我進去的。(英文版的部份都是被告翻譯給你聽?)對。有時候並不是簽約,而是只有拿英文版的範本給我們看,在看的過程中被告就會翻譯給我們聽,如果有問題的話,香港那邊就會再將範本拿回去修改等語在卷(見易字第62號卷一第78、81頁),益徵被告的工作能力突出及學養俱佳。被告既於97、98年間擔任臺微公司總經理一職,其綜理公司之財務、業務、人事等所有部門,衡情對於臺微公司重要之技術、設備、子公司、廠房移轉一事,理應有相當程度之著墨及瞭解。況且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之交易金額高達2500萬美金,款項支付情形為已獲100萬美金之訂金交付,尚有2400萬美金之實際給付尚未完成,交易客體則係牽涉臺微公司重要之技術、設備、廠房、子公司等,甚且,斯時的臺微公司資金周轉方面亦非游刃有餘,則謂身為臺微公司統理業務之執行者身分之被告,對於該上揭買賣交易案之實質內容、履約條件為何及是否已成就、後續2400萬美金款項如何實際交付及何時交付等等諸多細節卻均無所悉,實乃與一般公司運作情形嚴重相悖;縱認本件買賣交易案係採專案方式進行,非由被告專責處理,然被告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此買賣交易案之全數款項是否給付又屬攸關臺微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之重大事項,身為擔任總經理甚至之後進而為董事長一職之被告,對於本件重大交易情事卻完全毫無所悉,更屬匪夷所思。再者,告訴人等於偵審時所指訴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之被告曾陪同告訴人等一同為了本案系爭買賣交易案前往香港與香港商及相關人員洽談此交易案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本人學經歷俱佳,又具備優秀之英文溝通能力,且係擔任臺微公司之重要職務,復特定專程為了臺微公司與香港商泰盛公司間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之相關事項前往香港洽談,又豈會在洽談現場時,具有如此優秀能力及身兼要職之被告卻僅是如同傀儡般坐在一旁,未發一語,也不用提出任何參考意見,事前事後均不知到底發生何事,更屬難以想像。苟真如此,在斯時尚非臺微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衡情即無代表臺微公司以身為董事長之身分簽訂相關文件需要之被告,又豈有特意隨同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一同前往香港並在洽談上揭買賣交易案之場合中特地出席反而坐在旁邊無所事事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當時雖然有和告訴人等一起去香港,但不知發生何事,也不知詳情云云,實乃卸責之詞,更無足採信。
⑷、再者,參諸以下會議紀錄:
①臺微公司97年1月28日第3屆第4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
臺微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機器、PreciseMediaLimi
ted100﹪股權,以美金2500萬元出售予StarwickDevelopmentLimited;擬定97年2月9日為簽約日等事項。斯時被告亦出席等情,有臺微公司第3屆第43次董事會議程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第1203號卷第57頁);②97年4月30日(補充協議日期為97年10月24日)買方與
賣方簽訂協議(收購協議),內容有關出售與購買標的暨第一批債券係相當於本金港幣000000000美金等;又98年1月15日由買賣所涉及之五方當事人就收購協議簽訂協議書,就收購協議書之所有證書包括TMDC債券委託由MAYFAIRSECURITIESLIMITED託管;而系爭債券之發行日期也確實係98年1月15日等情,有內載第B條內容為:根據收購協議,買方需繳交在完成所有證書的全部第一批債券(定義見收購協議,包括TMDC債券)在本金總金額3億港元的託管代理等之協議書1份,暨內容為:債券持有人為臺微公司、金額為港幣000000000元、發行日期為98年1月15日之可轉換債券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136至139、225至245);③臺微公司97年7月8日第3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港
商購買臺微公司封裝設備、技術相關專利,並為該出售案訂定於97年7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事項。斯時被告亦出席等情,有臺微公司第3屆第45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第1203號卷第58、59頁);④臺微公司97年7月29日第3屆第4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因
原定舉行之股東臨時會遇颱風來襲而無法召開,改定97年8月18日舉行,議程即為出售臺微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案等事項。斯時被告亦出席等情,有臺微公司第3屆第4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第1203號卷第60頁);⑤臺微公司97年8月28日第4屆第2次董事會中就與港商
協商進度,討論是否繼續進行或放棄、如繼續進行則資金缺口如何應對等,會中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此合作案繼續進行,授權曾婉菁董事與港商簽訂合約及協商後續訂單及相關細節事宜、先挪用預收股款新臺幣30萬元以支付97年7月份電費、由各董事暨監察人出借資金每人新臺幣30萬元匯入臺微公司銀行帳戶,以便支付97年
8月29日欲到期票據,其餘資金缺口部分待董事曾婉菁與該港商協議結果再召開會議討論應對方案,以及訂97年10月2日舉行股東常會等事項。斯時被告亦出席等情,有臺微公司第3屆第4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第1203號卷第61、62頁);⑥臺微公司97年10月23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中討論事項
之一即係就與港商交易進度予以報告,其中有:因臺微公司原移轉的部分專利已撤銷,故上市公司需重新評估買賣價值,並將新文件送交證交所審議,原訂97年11月30日為最後完成日期,故需延至97年12月31日。另並決議由各董事協尋國內投資者,並由總經理配合記者安排及發佈與港商合作之新聞稿,如有必要時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事項。斯時被告亦出席等情,有臺微公司第4屆第
5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第1203號卷第67頁);⑦臺微公司97年12月18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中討論事項
即係就與港商交易進度予以報告,內容為:買賣合約部分已於日前配合港商完成最後申報文件,待港商送至香港聯交所審核通過後方能完成交易等情。斯時被告亦出席等情,有臺微公司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第1203號卷第68頁);⑧臺微公司98年3月28日第4屆第10次董事會中討論事項
之一即係就與港商交易進度予以報告,其中有:港商已於98年1月15日公告完成非常重大收購事項,買賣交易之價金CB待託管解除後才可取得。為爭取CB託管早日解除,臺微公司數度派員至蘇州聯合光電欲協助啟動作業,但因StarwickDevelopmentLimited資金作業困難,以致聯合光電遲至今日尚未能啟動,故影響CB託管解除進度等。另並決議如港商履約作業持續延宕,TMDC將訴諸法律途徑以要求取回買賣應得之價金等事項。斯時被告亦出席等情,有臺微公司第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第1203號卷第66頁);⑨臺微公司98年6月22日10時股東常會中報告事項內容其
一即為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附件即為前述九十七年度營運報告書)、監察人查核九十七年度決算表冊等,並呈請承認,嗣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斯時主席即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吳麒律師及曾裕會計師於偵訊時均證述當時主持會議之人為被告,會中有股東問到臺微公司與香港公司交易的這件事等語明確;又證人吳麒律師於偵訊時另證述:當時股東會上有股東問到跟這筆交易有關的問題時,被告有要我私下去跟股東說明這筆交易的進度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我最後1次去開臺微公司的股東會時,年份我忘記,那次會議是由陳盛鐘當會議主席,因為當時的董事長擔心股東會問交易的事項,所以交由陳盛鐘擔任主席,在會議中也有股東問到2400萬美金是否已經拿到,所以我確定那個時間點陳盛鐘知道2400萬美金是還沒有進到公司的,當天開會前,我有跟陳盛鐘討論到這2400萬美金的部分,有討論到2400萬美金還沒有辦法拿的問題等語甚詳(見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126、127頁),並有臺微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附件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982號卷第154頁);⑩臺微公司98年6月22日11時第4屆第11次董事會中討論
事項之一即係就營運現況予以報告,其中有:近期內請監察人陳守仁先生、 邱英嵐 先生協同與港商洽商TMDC交易價金CB取回案,及蘇州聯合光電申請3C認證作業、由陳盛鐘董事負責近期內安排發佈利多消息等事項,斯時被告亦出席等情,有臺微公司第4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第1203號卷第65頁);⑪臺微公司98年6月25日第4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推選彭鳳香董事為董事長,邱東源董事擔任總經理,曾婉菁董事續任公司副董事長、由陳盛鐘董事擔任營運長,輔助公司營運作業事項。斯時被告亦出席等情,有臺微公司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第1203號卷第64頁);綜合以上會議紀錄,顯見被告於每次董事會會議均會出席,而上揭多次董事會會議過程中均針對臺微公司與香港商泰盛公司間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亦有諸多關於交易進度之報告,且因該買賣交易案尚未全部完成,是以造成臺微公司資金缺口之因應作法亦在會中經過出席人員諸多討論及有諸多因應措施,則每次均出席之被告透過每次董事會之討論及決議過程,自應相當程度瞭解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之詳情及上揭2400萬美金之債券可以實際獲得支付之條件內容暨尚未成就等情甚明。而證人即告訴人曾婉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97年1月28日的董事會有提到專利、機械、股權出售的事項,被告當時有在場,被告當時是否有擔任公司任何職務?)當時被告是擔任總經理及董事的身分,公司業務的執行當然是由公司內部的總經理也就是被告來處理及執行等語明確(見易字第62號卷一第37頁),再參以被告自98年6月25日董事會議後又擔任臺微公司之營運長,以前揭所述其相關學經歷及自任職臺微公司以來皆擔任重要職務之參與公司業務程度之深,其自當能夠掌控及瞭解系爭買賣交易案之過程及進度至明。是以綜合以上,不論就被告於己身所擔任之職務地位,以及所參與各該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在在均可見被告對於託管契約實屬知情,被告此部分並無所悉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⑸、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查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先後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4月23日相繼指示證人邱東源郵寄上揭信函各1份前,其是否確定上揭系爭買賣交易案中2400萬美金部分由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等侵吞抑或有何積極證據已足認有高度懷疑係由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等人侵吞一節,從未明白說明到底其有何具體依據或可資依憑之證據資料;又遍觀被告歷次於偵訊時之供述:(既然身為董事長,為何不知道公司沒有收到尾款?)因為去年公司一團亂,要交接給彭鳳香時沒有交接,所以我不知道沒有交付尾款這件事等語(見他字第982號卷第106頁)、告訴人等離職後到我99年9月份離職前,他們這些文件、印鑑還是沒有跟我辦交接,我才會有這樣的合理懷疑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46頁),是以依據被告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其對於臺微公司與香港商泰盛公司間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之2400萬美金之款項是否確為告訴人等所侵吞一節並不確定,亦不確知詳情如何,而告訴人等先後卸職臺微公司相關行政職時,縱上揭系爭買賣交易案之尾款2400萬美元尚未獲實際交付現金,其原因所在多有,縱認如同被告所辯其尚不明確知悉來龍去脈究竟為何之情況下,則未獲實際交付之真正原因為交易條件尚未成就是以未獲支付、或買方故意延滯給付、或已獲賣方同意因而展延付款時間等等各種情事均本即不可排除其存在之可能性,此屬一般人所可明知之理。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們曾經發過催告函給告訴人,內容是要告訴人交接所有的業務、印信、帳務,告訴人說有交給陳守仁等語在卷(見他字第982號卷第106-1頁),顯見被告亦可知悉有可向監察人陳守仁查證之管道甚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邱子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100萬美金是經過吳麒律師,所以她知道這100萬美金的經過,2400萬美金的債券她也知道要用共管的方式,當初她有提供協助,因為她有跟香港方面的律師洽談如何付款,吳麒律師是在臺微公司跟香港泰盛公司洽談契約的過程就已經開始有提供協助了等語在卷(見易字第62號卷一第79頁),已如前述,證人吳麒律師於偵訊時亦已證述:因這筆交易的對象是香港的上市公司,如果想查證有無履約完成,在香港的類似我國的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網頁就可以看到這樣的訊息,因為這算是要公開的重大資訊。就我代表臺微公司去談所知,這筆公司債是因為香港公司認為臺微公司所提供的履約內容沒有到達契約所約定的合理滿意程度,故拒絕履約,所以這筆2400萬美金是沒有支付,但臺微公司認為已到合理滿意程度,因為這筆交易除了機器的交付外,還有專利權等的轉讓,以及生產線產出品質的要求,而以合理滿意當付款條件,但合理滿意是一個不具體的履約條件,這樣不具體的履約條件,臺微公司本來不願同意,但因為當時臺微公司的資金缺口很大,當時的董事長曾婉菁才不得不同意,也因為不具體履約條件,才會導致雙方對是否已經履約產生爭議,香港公司拒絕給付時,臺微公司已經移轉部分專利給香港公司,臺微公司因此受有多少損失我也不清楚,香港公司還公告表示臺微公司沒有履約要解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香港公司的公告,但我認為他可以打電話去該香港公司問,我覺得這不難查證,就算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接出問題,但是在99年被告的負責人地位至少在官方公司登記上是沒問題的,所以如果被告對外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去詢問香港公司,香港公司應該會回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你受臺微公司委託辦理與香港泰盛公司的交易過程中,有沒有跟陳盛鐘接觸過?)只有前開述及開股東會的那時候。但陳盛鐘在其他時候有來過我事務所幾次,陪同曾婉菁或邱子溢來,來就是要談與泰盛公司的交易。(所以陳盛鐘是清楚知道關於香港商泰盛公司這筆交易情形,你的事務所有承接辦理2400萬美金的部分?)這部分,他明確知道等語明白(見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127至129頁),亦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是否知道這個交易,在臺微公司這裡是由吳麒律師去處理的?)是等語不諱(見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164、165頁)。綜上可知被告可以求證,且亦知悉求證管道為何至明。從而縱使如同被告所辯稱,其主觀上有如此多疑問,然其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亦從未斬釘截鐵陳稱確定該2500萬美金之款項確實遭告訴人等侵吞,則被告縱使不知細節,甚或心存疑惑,充其量亦僅是有所懷疑而已,被告大可以求證監察人陳守仁、證人吳麒律師等人以得知目前進度為何?能否取回全部代價?如無法取得,亦可得知需在何種條件成就下方能取得等等諸多事項以盡釋其疑。然被告卻均捨此而不為,意即如其於偵訊時所自承:在傳真這2封公開信函前,你有去向吳麒律師問過這2500萬美金的流向及公司債是否有取得的相關問題?)沒有,我確實沒有問過吳麒律師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165頁),即或單獨製作上揭內容之信函,或由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製作前開內容信函後交付予其收受,其即指示證人邱東源郵寄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收受;再參諸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為何案發當時不先向證人吳麒律師查證一節時,其於偵訊時係證述:(你就是不知道、存疑,為何不去問吳麒律師?)我擔任臺微公司董事長後,吳麒律師已經不是我們公司的法律顧問。(已經不是你們公司的法律顧問,並不影響你可以問她有關她擔任你們公司的法律顧問時處理公司的事情,也就是上開交易的情形?)因為我不知道她處理的怎樣等語(見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165頁),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對此問題均無法合理解釋,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不能為向相關人士查證之舉止,而係其根本不想為任何查證。而被告對於上揭2封信函內容就收到的人來看整體而言確實會認為意思即為被告指摘告訴人等2人侵吞臺微公司跟香港商交易的所得款項2500萬美金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否認(見偵續字第8號卷一第45頁),則被告自己既尚無法確定此必為假交易,且亦對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等必係藉由此種假交易,取得2500萬美金之款項後中飽私囊一節未為任何查證,其卻非在上揭2封信函中使用疑問句或表明疑惑之所在,反而係己身或由共犯製作上揭如此斬釘截鐵且為肯定語句之信函內容,並指示證人邱東源寄發予全體股東,以及自己傳真予證人彭鳳香,而指摘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等侵吞2500萬美金之款項,是以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謂被告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至明,從而被告確具有誹謗告訴人等名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是彰彰明甚。
⑹、被告雖又辯稱是為因應監察人陳守仁於99年4月15日所發
出通知函因而製作上揭信函內容,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監察人陳守仁確於99年4月15日具名發出通知函等情,固有該通知函1份在卷足佐(見他字第982號卷第77至79頁),然查監察人陳守仁所發出該份通知函與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並無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偵訊時指述甚明(見他字第982號卷第106頁),而在上揭於99年4月23日所發出信函中簽名之證人吳靜敏、張瑞楨、郭瑞富、陳俊彥、陳榮鈞、陳羅冬妹及鍾雲琪於偵訊時均陳稱:文是由被告拿給我們看的,他說要爭取我們的權益,我們才會簽名等語(見他字第982號卷第128、129頁),又證人黃志文於偵訊時係證述:我是委託盤商 陳佩瑩 (音譯)幫我簽的,我聽她說我們的錢被上面的人A走了,所以我們要簽這個文,捍衛我們自己的權益等語、證人黃鳳台於偵訊時則證述:我有簽這個文。在97年的營運報告書上面有寫到登記TMDC相當於港幣1億8千7百20萬元可轉換債券,所以我們就覺得公司有2400萬美金進來,可是不知道跑哪兒去了等語、證人謝小棋於偵訊時係證述: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是讓我舅舅代為簽名等語、證人范鍾秀杏於偵訊時係證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是委託別人簽名等語在卷(見他字第982號卷第168、169頁),益見證人吳靜敏、張瑞楨、郭瑞富、陳俊彥、陳榮鈞、陳羅冬妹、鍾雲琪、黃志文、黃鳳台、謝小棋及范鍾秀杏在上揭於99年4月23日由被告所發出信函上簽名時,或僅獲被告空泛陳稱會為其等爭取權益等語, 渠等 僅為捍衛自己權利之情況下即簽名、或是獲盤商告知、或是誤認2400萬美金債券是馬上入帳而不知悉尚有約定交易條件未成就、或是委託他人代為簽名,並不確知詳細情形等各種情形,顯見被告發此信函目的並非係為因應監察人陳守仁於99年4月15日所發通知函一事,更非被告已告知證人吳靜敏、張瑞楨、郭瑞富、陳俊彥、陳榮鈞、陳羅冬妹、鍾雲琪、黃志文、黃鳳台、謝小棋及范鍾秀杏等有何具體證據足堪認定告訴人等有侵吞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中之款項2400萬美金,至為明確。從而苟被告真無誹謗故意,且其己身單獨製作或由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製作上揭信函內容亦屬真實或有高度合理懷疑之餘地,其自可以己身之名義出具或徵求瞭解實情願意具名之人之同意後共同具名提出,又何需僅係向上揭於該99年4月23日所發出信函上簽名之證人等泛稱要維護己身權益,或未明確告知尚有交易條件等情之情況下即要求渠等簽名?再觀諸監察人陳守仁具名所發出上揭通知函內容,就被告部分通篇內容均在質疑被告曾經所為包括找大股東支持證人邱東源擔任董事長一職、曾要求員工將公司鑰匙交予證人邱東源並命離職員工進駐公司、不理會監察人所提出停止為對公司不利行為之要求等所為舉止之合理性、及被告擔任臺微公司董事長、影響監察人陳守仁行使職權等作為之合法性,暨股東聯名罷免被告擔任董事長及請求協助召開臨時股東會等(見他字第982號卷第77頁第24至27行、第78頁第8至38行、第79頁第1至18行),卻絲毫未言及告訴人等前代表臺微公司與香港商Starwick、Sheenway、Karce間所為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之相關內容,然而被告於99年4月20日所單獨製作及於99年4月2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所製作之上揭信函,卻係記載完全未於前揭監察人陳守仁所具名發出之通知函中提及之告訴人等有侵吞上揭買賣交易案之所得款項等內容,被告並指示證人邱東源郵寄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暨自己亦傳真予證人彭鳳香,是被告此舉,反而具有不無欲轉移監察人陳守仁或其他股東對其所作所為質疑之焦點之可能。再者,監察人陳守仁在被告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4月23日相繼指示證人邱東源郵寄上揭信函2份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收受後,監察人陳守仁復於99年4月24日具名發出記載告訴人等於任期內與香港商所完成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將為公司帶來可觀利益等內容之信函等情,亦有該信函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第982號卷第92頁),足見監察人陳守仁並未對告訴人等人於任期內與香港商Starwick、Sheenway、Ka
rce所談成之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有何質疑之處,如此收到監察人陳守仁具名於99年4月15日所發出上揭通知函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如其所辯係因收到監察人陳守仁所發出此份通知函為了回應因而才會為臺微公司之利益而相繼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4月23日指示證人邱東源郵寄上揭信函向告訴人等質問且目的僅在釐清與香港商Starwick、Sheenway、Karce之本件系爭買賣交易案之進度及實質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4、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相繼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4月23日指示證人邱東源將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信函2封郵寄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收受,以及自己傳真予證人彭鳳香收受,而臺微公司股東人數共有2、3千人等情,亦為證人邱東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明知將上揭信函2封郵寄予臺微公司之全體股東後,勢將無法控制該等內容散布之範圍,仍決意將該等信函內容處於得經由臺微公司全體股東對外散布之狀態,進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足認被告確有將該等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公司經營者對公司之經營莫不小心為營,竭力維護公司股東利益,取得公司股東之信賴,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於任職臺微公司董事長期間應亦如此,上揭
2封信函所示之不實內容,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之不信任,自足以對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更甚者,苟藉由此2封信函內容而相信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確實身擁高達2500萬美金之鉅額款項,對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之人身安全將足以造成莫大之威脅,此依被告豐沛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5、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4月23日指示證人邱東源所郵寄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之上揭信函,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製作完內容及覓得部分股東簽名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找其餘部分股東簽名於其上後,被告即傳真並指示證人邱東源郵寄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於99年4月23日散布不實內容之信函而為誹謗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盛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於99年4月23日指示證人邱東源郵寄上揭內容之信函1封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4月23日接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足以毀損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之社會上評價,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散布文字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於卸下職務時並未為完整交接,不思以合法管道及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指示證人邱東源郵寄如事實欄所述信函予臺微公司全體股東,及自己傳真如事實欄所述信函予證人彭鳳香之方式,傳述前揭2封信函中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內容,除損害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間滋生更多衝突,行為誠屬可議,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辯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達成和解,亦未對渠等表達抱歉之意,難認被告對己身所為上揭犯行已有悔意及反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情況及告訴人邱子溢及曾婉菁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