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07號原告 曹水香 訴訟代理人 王介明
吳偉豪 律師被告 曹舒榆 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曹士剛 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訴外人 王本懿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王本懿將該款項匯入曹士剛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死亡,被告呂淑娟、曹舒榆為其妻女,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前揭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王本懿將系爭債權於99年4月15日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呂淑娟前揭債權讓與事實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極力否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曹士剛是否向原告借款一節,其等並不清楚並否認之;且曹士剛於93年3月3日曾存入345萬元於王本懿設於復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復華帳戶)。是縱曹士剛曾積欠王本懿系爭借款200萬元,業因清償而歸於消滅,王本懿自無債權得以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抗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王本懿於92年6月20日將200萬元匯入曹士剛之陽信帳戶,嗣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死亡,被告呂淑娟、曹舒榆為其妻女,並未拋棄繼承。王本懿於99年4月15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呂淑娟前揭債權讓與事實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為被告所繼承,依法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成立,即為本件首要爭點。審酌如下:
首按稱消費借貸者,稱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本懿與曹士剛於92年6月20日成立
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自應就王、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在卷為憑,然前揭匯款回條,至多僅能證明王本懿有交付曹士剛200萬元之事實,惟該金錢是否基於王、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或因其他法律關係所致,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200萬元之借貸金額不算小數目,但原告對於該金額之清償期限或利息等如何約定,亦未舉證以明之,是原告僅以匯款記錄為據,主張王、曹二人間於92年間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依前揭說明,自難逕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王本懿與曹士剛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五、本件原告既未能就王本懿與曹士剛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其主張受讓該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