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仁華選任辯護人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8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仁華固坦承於民國99年6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時尚美妍館內,有與同事即告訴人 呂采樺 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僅有說:「講這些話的人,不是人講的話,是畜生講的話。」等語,並未以「畜生、畜生、畜生(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場所,並非時尚美妍館店內對外開放之營業大廳或包廂,而是店內後方僅供員工洗曬衣物、毛巾之洗衣間,並非公開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復僅有告訴人及證人 王淑芬林穎紅黃海麗 等四人,亦未達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不符公然侮辱罪中之「公然」要件等語。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 上開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王淑芬、林穎紅、黃海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證人王淑芬、林穎紅、黃海麗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告訴人呂采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就被告而言,乃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惟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命其具結,不符法定程序,即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時尚美妍館之員工,渠等於前揭時、地在店內後方洗衣間因被告究竟有無批評管理人即證人王淑芬培訓新進美容師乙節發生口角爭執,當時在場者尚有管理人王淑芬及美容師林穎紅、黃海麗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采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淑芬、林穎紅、黃海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采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淑芬、林穎紅、黃海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有以「畜生、畜生、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正因被告有無批評證人王淑芬培訓新進美容師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亦確實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與情境。況其中證人王淑芬為上開時尚美妍館之管理人,而被告自始否認有以上開言語批評王淑芬,是在真相未明之際,證人王淑芬並無偏袒告訴人或懷恨被告之必要;另被告自承與證人黃海麗間並無糾紛(參見本院10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稱證人黃海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比較實在等語(參見本院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26頁),是以證人王淑芬、黃海麗自無捏造事實構陷被告之必要,渠等所證,當堪採信,被告應確實有以上開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呂采樺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曾向檢察官陳稱並不確定當時被告係在對伊講話,並請求勘驗該次庭期之錄影畫面光碟,惟依該次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僅就關於「他家會死人」此句話詢問告訴人,並非針對上開「畜生」等語詢問告訴人(參見99年度他字第5310號偵查卷第23、24頁),是被告認為當時告訴人陳稱不確定是否係對伊講話云云,應屬誤會。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庭期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僅有影像畫面,並無聲音(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王淑芬、黃海麗均證稱當時被告係指著告訴人罵「畜生」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25頁),從而被告當時應確實係針對告訴人辱罵「畜生、畜生、畜生」等語,應無疑義。被告雖另又辯稱:當時僅有說:「講這些話的人,不是人講的話,是畜生講的話。」等語,惟當時被告並非只講幾句話,故縱使其確有說上開「是畜生講的話」等語,亦不表示被告沒有另外說出「畜生、畜生、畜生」等語,證人王淑芬、黃海麗即均證稱當時被告有講「是畜生講的話」及辱罵「畜生、畜生、畜生」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2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場所部分,上開證人均證稱係在店內後方放置洗衣機、晒毛巾之洗衣間,並因店內禁菸,故該處亦充作吸菸之場所等語。證人王淑芬並證稱:「我們全館禁菸,但是那個地方就是吸菸區,我們店裡面的美容師也都到那裡去吸菸,客人要吸菸也都到那裡去,如果我們沒有事情都會到洗衣間去。……(檢察官問:所以你後面的洗衣間那個空間是你們店裡面的員工或是客人有需要的話都可以自由進去那個地方?)是的。也算是個開放的空間。」、「(辯護人問:客人要去抽菸需要問你們員工嗎?)我們的客人都是好幾年的客人,他們都知道,不用我們去帶。……如果是熟客都會自己去。……(審判長問:店內一共幾名員工?)
五、六名。」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15、17、18頁);證人黃海麗亦證稱:「(檢察官問:那個洗衣間是不是你們員工或是客人可以隨意進入的地方?)可以。(檢察官問:通常那個地方除了洗毛巾以外做何用途?)平時會休息,員工會在那裡抽菸。……(辯護人問:客人可以去洗衣間抽菸,會不會問你們?)他們問我們,我們會告知他們抽菸要到後面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4、25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該洗衣間除店內五、六名員工可自由出入外,不特定之店內客人中若有吸菸需求時,熟客亦會自行進入該洗衣間吸菸,亦即該洗衣間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準此,被告既在公眾得出入,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中以上開「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自已達「公然」之程度,而成立公然侮辱罪,至為灼然。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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