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訴人欣華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陳佳琳 游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進春 被上訴人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專公司)於民國91年2月1日簽定協議書,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塑鋼門窗總經銷契約、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廠房租賃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依塑鋼門窗總經銷契約,上訴人享有經銷被上訴人品牌塑鋼門窗產品之權利,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塑鋼門窗產品之主給付義務及交付原廠出廠證明書、正字標記證號及產品試驗報告等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因被上訴人違反前揭從給付義務,致上訴人所經銷之塑鋼門窗對外無法證明品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原審僅就兩造間委託加工等契約之文字為文義解釋,未探究上訴人於塑鋼門窗總經銷契約中之債權是否獲得最大的滿足,顯有適用法律不當。又依委託加工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型材及必要之五金補強配件,如遇特殊工程需求,被上訴人亦應儘可能提供協助,本件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塑鋼門窗需符合抗風壓、水密性、氣密性之特殊工程需求,非上訴人以通常技術所能完成,依約被上訴人自應提供協助俾上訴人能完成上開規格之產品,難謂上訴人與德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審未察,認被上訴人無提供上訴人與他人另定之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所定標準之塑鋼材料之義務,及上訴人能否提供德寶公司所訂標準之塑鋼門窗,係有無能力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問題,與系爭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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