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屹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屹田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屹田於民國99年9月29日晚間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0年3月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停在三民路人行道上看地圖,看完地圖之後,就騎車沿三民路人行道上之滑坡進入待轉區,在待轉區內看到中山東路方向是綠燈後,才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而警員當時係躲藏在小街巷中,無法正確辨識其行車狀況,且警員所在之中山東路與國光街口,距離中山東路與三民路口太遠,會造成視覺誤差,形成舉發錯誤,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收3點,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29日晚間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巿中山東路與國光街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許明鴻 攔停,並舉發其在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除異議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車遭警攔停一節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伊係騎車自三民路人行道之滑坡進入待轉區,
在待轉區內看到中山東路方向是綠燈後,才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等語。而證人即舉發警員許明鴻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稱:「當時中山東路的號誌是綠燈,三民路的號誌是紅燈,看到違規人由三民路騎乘機車直接左轉中山東路,才把他攔下來,我不知道他是從車道上還是人行道上騎下來,因為當時天色比較暗」、「(問:當時所站的值勤地點為何?)在中山東路上,離中山東路與三民路的路口約50公尺」、「(問:你當時所站的值勤地點附近,有任何巷弄嗎?)我站的位置剛好是一條跟中山東路交叉的一條街」、「(問:是哪一條街?)中山東路跟國光街口」、「(問:你能確定異議人在三民路上是行駛在車道上還是人行道上嗎?)我不能確定,他的方向是從三民路騎過來就左轉中山東路,我沒有看到他是從三民路人行道上騎下來還是從車道上騎過來,他是有跟我說他是從人行道上騎下來」等語,由證人許明鴻證述上情可知,其當時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由三民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斯時,三民路上之號誌為紅燈,中山東路上之號誌則為綠燈,此節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觀諸異議人提出三民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之地圖及街道照片,該交岔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而三民路在該處路段確有設置人行道,且在接近中山東路交岔路口處設有一滑坡連結人行道與柏油路面,且自人行道經由滑坡進入柏油路面處適劃設有一機車待轉區,則異議人辯稱其係騎車自三民路人行道之滑坡進入待轉區後,才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又本件證人許明鴻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間為晚間7時4分許,非如日間有充足之光線,且其執勤所站位置距離三民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又有50公尺之遠,則其是否能清楚判斷異議人在該交岔路口之實際駕駛行為,尚非無疑。況證人許明鴻自承:因當時天色較暗,伊沒有看到異議人係從三民路人行道上騎過來中山東路,還是從三民路車道上騎過來中山東路等語,再參以一般機車駕駛人為貪圖方便,違規利用人行道往來行駛者,亦屬常見,是異議人辯稱:伊係騎車行駛在三民路人行道上等語,要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倘係騎乘機車自三民路人行道經由滑坡進入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所設置之機車待轉區內,在中山東路上之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騎車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本即無違規闖紅燈可言。是既無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係騎乘機車沿三民路車道直接左轉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尚難逕謂其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㈢然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在機車發動的情況下,用騎乘的方式沿著人行道上的滑坡進入待轉區」等語,而證人許明鴻亦到庭證述其有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沿三民路行駛等情明確,自堪認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
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固屬不當,然異議人於同一時、地,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所指「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裁決處分撤銷,並就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自為適法裁罰。復斟酌異議人於99年9月29日經警舉發後,未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10月14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迄至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3月4日裁決後,始於100年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可悉,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裁罰基準,對異議人處以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