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告 許時嘉 訴訟代理人 邱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7日2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五權路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發生自摔交通事故,致其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 何佩珊 受有重傷。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何佩珊之請求。因何佩珊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害,遺存失智,記憶力障礙,失語症(念名困難),空間知覺能力缺損,行為能力退化,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屬殘廢等級第3等級,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10元及殘廢給付730,000元,共合計為757,010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何佩珊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何佩珊已於95年12月1日經由雙方家長於新北市永和區立委林德福服務處以32萬元達成和解,何佩珊已無條件放棄民事及刑事之法律追訴權,伊無須再賠償原告,且本件已經超過兩年時效,另原告所提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係99年7月21日所開立,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關性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7日2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發生自摔交通事故,致其搭載之乘客何佩珊受傷,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何佩珊醫療費用27,010元及殘廢給付730,000元,合計為757,0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及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何佩珊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一)被告與何佩珊間之和解契約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權?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並致請求權人何佩珊受傷,既為其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於給付保險金額予何佩珊後,得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何佩珊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伊與何佩珊已於95年12月1日經由雙方家長
以32萬元達成和解,何佩珊已無條件放棄民事及刑事之法律追訴權,伊無須再賠償原告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同法第30條規定甚明。而查上開和解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同意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和解對其不發生效力,於法亦無不合,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何佩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損害,遺存失智,記憶力障礙,失語症(念名困難),空間知覺能力缺損,行為能力退化,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屬殘廢等級第3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應賠付1,050,000元,加計何佩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費用27,010元,本應賠付1,077,010元,惟何佩珊已提出與被告所達成之32萬元和解書,經其扣除後理賠757,01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臺大醫院99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單據3紙及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何佩珊上述金額亦未爭執,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上述金額。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又抗辯:本件自事故發生時起已罹於上開規定之兩年時效云云。惟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3條第2、3項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1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何佩珊係於99年7月21日經由臺大醫師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損害範圍方臻確定,原告於查證屬實後於99年8月25日賠付757,010元,復有原告提出之賠付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自99年8月25日原告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算至原告99年12月3日行使代位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項),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臺大醫院99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何佩珊之病況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查何佩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因該事故多次至臺大醫院就診,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95年7月12日、95年8月18日、95年11月22日、96年2月7日、98年4月3日、98年
6月19日、99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依各該診斷證書所載,95年
7月12日部分,診斷病名為「⒈左側顱內出血⒉腦室內出血併水腦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5年
6月18日來本院急診,於民國95年6月18日在本院接受血塊廓清術,民國95年6月18日至民國95年7月6日於加護病房治療照顧,於民國95年7月6日轉回一般病房,目前仍住院治療中」;95年8月18日部分,診斷病名為「⒈創傷性腦損傷⒉右鎖骨骨折」,醫師囑言為「病人於民國95年6月18日來本院急診,95年6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95年6月18日接受血塊廓清術,95年7月4日接受腦室腹膜分流術,7月6日轉回神經外科病房,95年7月18日轉至復健科病房,95年8月18日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95年11月22日部分,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醫師囑言為「目前遺存失智,行為能力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96年2月7日、98年4月3日、98年6月19日部分,診斷病名均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外傷性癲癇症」,醫師囑言均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害,遺存失智、記憶力障礙,失語症(念名困難),空間知覺能力缺損,行為能力退化,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99年7月21日部分,診斷病名為「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左側,左側額葉,併蜘蛛膜下腔出血⒉急性水腦症術後⒊右側鎖骨骨折」,醫師囑言同上,足徵何佩珊於本件事故後確持續在台大醫院治療且病況一致,最後經確定為臺大醫院99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況甚明,是被告抗辯:臺大醫院診斷證明係99年7月21日所開立,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關性云云,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757,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