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497號
原 告 亞格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配件,
惟被告於給付部分價金後,仍有餘款尚未給付,嗣屢經原告
催討後,詎料,被告竟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
臺幣(下同)206,75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配件款計算明細表、兩造間交易紀錄表、支票
兌現明細表及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因之,被告於經原告催告後既仍未返還積欠之價款,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