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24
法定代理人 甲○○
            024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均已交付
,總計貨款新臺幣(以下同)448,219元,原告屢次向被告
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藉故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月25日、26日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
有短少之情形,依照工程慣例,原告應依短缺之比例扣除貨
款,又原告於96年1月26日停止給付預拌混凝土後,被告為
求能繼續施工,另以高於原契約每立方公尺100元之價格,
向第三人購買1532.62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總計損失
153,262元,再者,被告承包之桃溪工程亦因原告停止給付
預拌混凝土而遲延完工,遭訴外人中壢市公所罰款208,932
元,被告自得以前揭362,194元(計算式為153,262+208,932
=362,194)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相抵銷,是原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7月起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均依約送
至被告所承攬之中壢市公所大崙國中旁桃溪工程之工地,
自95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貨款被告均如期給付,總額
8,097,208元。
(二)被告於9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於96
年1月11日、13日、14日、16日、23日、24日、25日、26
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依原告請款單總額為448,219
元,被告迄今未給付。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8頁參照):
(一)原告是否於96年1月25日、26日交付較請款單數量短少之
預拌混凝土?短少數量共計5立方公尺?
(二)是否有發現一次短缺給付,即應依短缺之比例溯及扣除貨
款之工程慣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於96年1月25日、26日交付較請款單數量短少之
預拌混凝土?短少數量共計5立方公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權利存
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
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
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被告
抗辯原告於96年1月25日、26日交付較請款單數量短少5立
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自於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已陸續
交付預伴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乙節,業據提出送貨單
之影本36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 黃學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相對人公司工地主任 張鑑淵 打電話告訴我說當天
聲請人送來的預拌混凝土有短少的情況...張鑑淵沒有說
到底短少多少,但是要求我們隔天去丈量」、「...我們
賣的混凝土是以重量計價,一立方公尺為2,300公斤,皮
尺量出來無法確認有短少...」、「客人打電話給業務或
公司,訂貨時會先確認需要的數量,之後調度人員會透過
電腦控管將貨物的數量及強度告訴打料室,打料室就依照
所需的數量灌入水泥攪拌車,司機就去調度人員那裡拿送
貨單,要先過磅確認重量之後再出廠到工地後司機拿送貨
單給工地主任簽名,再把送貨單交回公司」、「....我
們公司出貨都是經過電腦的控管,從來沒有送貨單上記載
的出貨數量與實際交貨的數量不符的情形」等語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79-80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原告實際給我們的(預拌混凝土)比請款單少5立方
公尺云云,然其僅係聽被告之工地主任丁○○轉述上開內
容,並非親自見聞之人,其證言自難採信。是依上開證人
所言,應可認原告於96年1月25日、26日所交付之混凝土
並無短少之情形。且系爭預拌混凝土於澆置後,已無法由
表面為丈量,被告既無法具體指出短少之數量,此外,就
其上開抗辯,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上開條文
之意旨,自難遽認預拌混凝土短少5立方公尺情事為真。
(二)是否有發現一次短缺給付,即應依短缺之比例溯及扣除貨
款之工程慣例?
1.被告另辯稱依據工程之慣例,原告有短缺給付之情形,被
告即應依短缺之比例溯及扣除貨款乙情,已據原告否認在
卷,則被告亦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證人 施純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工程慣例要從頭開始扣款?)沒有。契約如果沒有約
定,就是依照短少的部分扣款」(參本院卷第81頁),足
見原告之短少給付,係依短少之比例扣除貨款,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應無上開工程慣例存在,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其抗辯自尚難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停止交付預拌混凝土致所承包之工程
遲延而遭扣款,且另以高於原契約之價格,向第三人購買
預拌混凝土云云,然兩造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
依約付款,或期票未如期兌現時本公司(即原告)得停止
送貨」(參本院卷第89頁),本件被告未依約付款乙節已
如前述,則原告停止送貨,於法自無不合。又導致工程遲
延之因數甚多,被告亦能未舉證證明原告停止交付預拌混
凝土與被告施作之工程遲延遭扣款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
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既已
依約交付系爭數量價格之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448,219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另於96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有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並未給付,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8,2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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