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凌晨4時47分、同日凌晨4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凌晨4時46分、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分別徒手竊取 陳瑞鴻 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公仔9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公仔5盒(價值約2,800元)得手後離去」,應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陳瑞鴻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公仔9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公仔5盒(價值約2,800元)得手後離去」,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09年8月15日凌晨4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15日凌晨4時5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遭竊公仔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9頁、第119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漢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陳瑞鴻所有之公仔,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爰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更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份,與告訴人陳瑞鴻成立調解,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與告訴人 蔡杰佑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及證物袋)在卷可參;(三)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作業員、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瑞鴻、蔡杰佑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陳瑞鴻、蔡杰佑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表示於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就刑事部份,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並無依照調解程序筆錄於110年1月6日前向告訴人陳瑞鴻給付1萬1,6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吳漢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吳漢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吳漢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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