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志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已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新北院賢刑黃111聲19字第241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89至91頁),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編號5、7均為竊盜、編號1、6、8皆為詐欺、編號2、3、4均為偽造文書,犯罪類型相似,而上開3種類型之部分又屬不同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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