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09號、107年度偵字第19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案經 任開怡 、 傅式逸 、 蔡建堂 、張 志嵩 、 張麗娟 、 陳泓彰 、 蔡明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判決所憑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任開怡、 高王正 、 曾國浩 、蔡建堂、 王鼎棨 、張麗娟、 劉志鵬 、陳泓彰、 蔡佳蓁 、 郭慧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傅式逸、 張志嵩 、闕 盧永 、趙 素嫻 、 劉中 和、蔡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高玉丘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各含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2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㈤、警員 陳泳翰 107年7月11日、107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盜之效用,而屬安全設備無疑。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故只要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等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4、16、1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各該犯行之具體加重事由,則詳如附表主文欄所載,另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未遂罪,而未論及毀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等情,然此僅為同一罪名中各別加重事由之認定,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4、16、17所示之犯行,然均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等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生活安寧,且侵害社會治安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所表現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於本案前已有諸多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1至16頁),足認素行不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8609號卷第5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之審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本件又犯多起竊盜案件,顯見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易字卷三第43頁正面)。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有數件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本件又為多次竊盜犯行,然觀諸各該犯行之時間間隔,是否可以此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再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查被告雖素行不佳,然本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所定刑度亦已非輕微,是綜合被告犯罪所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本件所處之刑與被告之犯行已屬相當,應足收懲儆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被告各該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晚│王啓有犯踰越牆垣│筆記型電腦1台│││間8時40分許間某時,在告訴人任開怡│及安全設備、侵入││││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現改制為桃園市│住宅竊盜罪,累犯│││○○○區○○里○○○○路○○號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月││││先由後面圍牆攀爬進入後院,再從屋前│。││││大門左側窗戶上方未上鎖氣窗侵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2│於104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王啓有犯毀越安全│折合新臺幣200,000│││日晚間10時許間某時,在告訴人傅式逸│設備、侵入住宅竊│元之港幣及日幣│││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宅│盜罪,累犯,處有││││,以石頭打破1樓客廳的落地窗玻璃,│期徒刑拾月。││││侵入屋內,竊取折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港幣及日幣得手。│││├──┼─────────────────┼────────┼─────────┤│3│於104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被害│王啓有犯毀越安全│現金200元│││人高玉丘桃園市○○區○○○街○○巷5│設備、侵入住宅竊││││號之住宅,以石頭打破1樓客廳的落地│盜罪,累犯,處有││││窗玻璃,侵入屋內,竊取現金200元得│期徒刑柒月。││││手。│││├──┼─────────────────┼────────┼─────────┤│4│於105年2月8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王啓有犯毀越安全│無│││被害人曾國浩桃園市○○區○○○街15│設備、侵入住宅竊││││巷6號之住宅,以石頭打破1樓餐廳的│盜未遂罪,累犯,││││落地窗玻璃,侵入屋內,然未能竊得財│處有期徒刑肆月,││││物因而未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於105年2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至同│王啓有犯踰越安全│現金10,000元│││日晚間8時40分許間某時,在告訴人蔡│設備、侵入住宅竊││││建堂桃園市○○區○○○路○○○巷○○號│盜罪,累犯,處有││││之住宅,由房屋後側廚房未上鎖之通氣│期徒刑捌月。││││窗侵入屋內,竊取放置於存錢筒之現金│││││10,000元得手。│││├──┼─────────────────┼────────┼─────────┤│6│於105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王啓有犯踰越安全│現金13,000元、折合│││間10時40分許間某時,在告訴人張志嵩│設備、侵入住宅竊│新臺幣3,000元之美│││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盜罪,累犯,處有│金及日幣、金戒指及│││宅,由1樓後門上方未上鎖之氣窗侵入│期徒刑捌月。│金項鍊各1條、華碩│││屋內,竊取現金13,000元、折合新臺幣││廠牌平板電腦1台│││3,000元之美金及日幣、金戒指及金項│││││鍊各1條(價值共約12,000元)、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7,500元)│││││得手。│││├──┼─────────────────┼────────┼─────────┤│7│於105年6月25日上午9時至105年6│王啓有犯踰越安全│現金新臺幣14,000元│││月26日晚間9時許間某時,在被害人王│設備、侵入住宅竊│、美金3,000元、歐│││鼎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宅│盜罪,累犯,處有│元2,500元、日幣│││,先以鋁梯架在鄰居遮光罩上,攀爬至│期徒刑壹年。│80,000元、黃金戒指│││被害人住家後陽台,再由浴室對外窗侵││12個、黃金手鐲6個│││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4,000元、美││、黃金項鍊2條、黃│││金3,000元、歐元2,500元、日幣││金墜飾3個│││80,000元、黃金戒指12個、黃金手鐲6│││││個、黃金項鍊2條、黃金墜飾3個得手│││││。│││├──┼─────────────────┼────────┼─────────┤│8│於105年9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王啓有犯毀越安全│現金新臺幣7萬元、│││105年9月16日凌晨0時47分許間某時│設備、侵入住宅竊│美金100元、港幣│││,在告訴人張麗娟桃園市○○區○○路│盜罪,累犯,處有│600元、人民幣600│││740號之住宅,先持石塊敲壞1樓客廳│期徒刑拾月。│元、泰銖500元、金│││側面窗戶玻璃,再由該窗戶侵入屋內,││飾12兩│││竊取現金新臺幣7萬元、美金100元、│││││港幣600元、人民幣600元、泰銖500│││││元、金飾12兩得手。│││├──┼─────────────────┼────────┼─────────┤│9│於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至106年│王啓有犯踰越牆垣│金戒指3只、金項鍊1│││6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間某時,在被│、毀越安全設備、│條、鑽石戒指1只│││害人 闕盧永 桃園市○○區○○○路190│侵入住宅竊盜罪,││││號之住宅,先由該處1樓後方圍牆攀爬│累犯,處有期徒刑││││進入後庭院,開啟房屋後門進入洗衣間│拾月。││││,再持水泥磚塊敲破餐廳落地窗玻璃侵│││││入屋內,竊取金戒指3只、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價值共約50,000元)│││││得手。│││├──┼─────────────────┼────────┼─────────┤│10│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同│王啓有犯毀越安全│零錢包1個、現金│││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某時,在被害人趙│設備、侵入住宅竊│2,000元│││素嫻桃園市○○區○○路1段76巷12弄│盜罪,累犯,處有││││15號之住宅,以石頭敲破1樓玻璃窗戶│期徒刑柒月。││││,侵入屋內,竊取內有現金2,000元之│││││零錢包1個得手。│││├──┼─────────────────┼────────┼─────────┤│11│於106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王啓有犯踰越安全│黑色包包1個、美金│││27日晚間8時15分許間某時,在被害人│設備、侵入住宅竊│700元、人民幣│││ 劉中和 桃園市○○區○○○街○巷○號│盜罪,累犯,處有│1,100元、金項鍊3│││之住宅,由1樓落地窗上方未上鎖之氣│期徒刑拾月。│條、金戒指1個、金│││窗攀爬侵入屋內,竊取內有美金700元││元寶(重1兩)1個│││、人民幣1,100元之黑色包包1個、金│││││項鍊3條、金戒指1個、金元寶(重1│││││兩)1個得手。│││├──┼─────────────────┼────────┼─────────┤│12│於106年1月21日晚間9時14分許至同│王啓有犯踰越安全│黑色後背包1個、羽│││日晚間9時39分許間某時,在告訴人張│設備、侵入住宅竊│絨外套2件、臺灣│││志嵩桃園市○○區○○○路○○巷○○○號│盜罪,累犯,處有│銀行紀念套幣6組│││之住宅,自後陽台氣窗侵入屋內,竊取│期徒刑捌月。││││黑色後背包1個、羽絨外套2件、臺灣│││││銀行紀念套幣6組(價值合計16,000元│││││)得手。│││├──┼─────────────────┼────────┼─────────┤│13│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6時9分許前某│王啓有犯毀越安全│美金200元、日幣│││時,在告訴人張志嵩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設備、侵入住宅竊│10,000元│││二路99巷111號之住宅,以石頭破壞落│盜罪,累犯,處有││││地窗玻璃,侵入屋內,竊取美金200元│期徒刑捌月。││││、日幣10,000元得手。│││├──┼─────────────────┼────────┼─────────┤│14│於106年8月19日晚間至106年8月20│王啓有犯踰越安全│現金500元、折合新│││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在被害人劉志鵬│設備、侵入住宅竊│臺幣8,000元之人民│││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盜罪,累犯,處有│幣、美金、柬埔寨幣│││宅,由未上鎖之氣窗侵入屋內,竊取裝│期徒刑捌月。│、陶杯1個│││有現金500元之陶杯1個、裝有折合新│││││臺幣8,000元之人民幣、美金、柬埔寨│││││幣之信封1個得手。│││├──┼─────────────────┼────────┼─────────┤│15│於103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至翌(14│王啓有犯毀越安全│折合新臺幣100,000│││)日下午5時30分許間某時,在告訴人│設備、侵入住宅竊│元之外幣、新臺幣現│││蔡明澤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現改制為│盜罪,累犯,處有│金20,000元、皮夾2│││桃園市○○區○○里○○○○路○○號之│期徒刑拾月。│個│││住宅,以石頭破壞對外窗戶玻璃,侵入│││││屋內,竊取折合新臺幣100,000元之外│││││幣、新臺幣現金20,000元、皮夾2個得│││││手。│││├──┼─────────────────┼────────┼─────────┤│16│於104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王啓有犯踰越安全│無│││時,在告訴人陳泓彰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設備、侵入住宅竊││││路1段56巷15弄13號之住宅,見1樓後│盜未遂罪,累犯,││││方窗戶玻璃有破洞即侵入屋內,然未能│處有期徒刑肆月,││││竊得財物因而未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於106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9│王啓有犯毀越安全│無│││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間某時,在被害│設備、侵入住宅竊││││人 蔡嘉蓁 桃園市○○區○○○路○○○巷│盜未遂罪,累犯,││││20弄3號之住宅,持石頭打破廚房對外│處有期徒刑肆月,││││玻璃後侵入屋內,然未能竊得財物因而│如易科罰金,以新││││未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