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進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6、7行「於106年6月5日13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3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卷第5頁,106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卷第25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0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部分,故實際並未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被告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及刑罰懲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被告蔡進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8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13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因另案涉嫌竊盜罪嫌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體編號取號表及臺灣檢│陽性反應,足認有施用│││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命之事實。│││。││├──┼──────────┼──────────┤│二│被告蔡進業刑案資料查│被告累犯之事實。│││註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進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