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修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承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所表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謝榮凱鍾鈞宇梁文正 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謝榮凱、鍾鈞宇、梁文正係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謝榮凱、鍾鈞宇、梁文正原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榮凱翻稱:伊是透過楊承修購買第二級毒品,但事實上是向綽號「 老二 」之人購買云云;證人鍾鈞宇翻稱:105年8月
2日當天並無交易,伊是要找楊承修結清欠款云云;證人梁文正則翻稱:伊已經忘記105年2月19日、2月23日與楊承修是聯絡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訴992卷第59至76頁反面)。顯然證人謝榮凱、鍾鈞宇、梁文正均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證人謝榮凱、鍾鈞宇、梁文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偵20316卷第21頁、29頁、24頁反面、32頁反面、47頁、52頁、56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與警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參之證人謝榮凱、鍾鈞宇、梁文正於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陳述,相較於渠等在本院審判時,時間已相距超過1年,且係當庭指訴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而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陳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事實已坦認不諱,堪見證人謝榮凱、鍾鈞宇、梁文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謝榮凱、鍾鈞宇、梁文正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就上揭證人謝榮凱、鍾鈞宇、梁文正之警詢供述否認證據能力外,就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1頁反面、第23至24頁之106年3月10日刑事準備狀),復經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修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4頁至74頁,偵字卷第60至65頁,訴緝字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榮凱、鍾鈞宇、梁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189卷第11至24頁反面,偵20316卷第18至21頁、26至29頁、32至36頁、46至48頁、51至53頁、55至56頁),並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本院105監字第001025號、105聲監000113號通訊監察書、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3頁正反、31頁反面、32至34頁反面,偵20316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0頁、43頁、68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6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只須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可。且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他字卷第64頁至74頁,偵字卷第60至65頁,訴緝字卷第7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綽號「老二」即真實姓名為 宋國正 之人,致宋國正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3日桃檢坤闕105偵20316字第066993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8月7日桃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838、11839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85至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竟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就附表所示犯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緝字卷第76頁反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6之價金共1萬5,000元,業由被告為販毒後取得現金或以薪水抵扣價金方式獲利;而附表編號2之價金1,000元部分並未取得乙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緝字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是就附表編號1、3至6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
1、檢察官固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4公克)為違禁品,並聲請宣告沒收,惟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有送鑑定之報告,或可認定該扣案物確為毒品違禁物之證據,當難認為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犯販賣毒品行為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物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2、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亦經其供述在卷(見偵20316卷第61頁),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與其所犯販賣毒品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同起訴│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書附表編號)││及代價(新││││││臺幣)│││├──────┼───────────┼─────┼───────┼───────────┤│1│楊承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價格3,000│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元之甲基安│例第4條第2項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於105年8月3日凌晨4│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罪。│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1號行動電話與謝榮凱所│││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使用00-0000000號等電話│││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部(│││聯繫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含0000000000號SIM卡│││6時03分許,在桃園市大│││壹張)沒收。│○○○區○○路○段全家超商││││││前,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謝榮凱,││││││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2│楊承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價格1,000│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元之甲基安│例第4條第2項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於105年8月9日下午12│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時25分許至翌(10)日上││罪。│部(含0000000000號SI│││午6時36分許,以門號│││M卡壹張)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榮凱所使用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繫後,隨即於││││││105年8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檳榔攤前,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謝榮凱,惟尚未││││││收取價金。││││├──────┼───────────┼─────┼───────┼───────────┤│3│楊承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價格5,000│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元之甲基安│例第4條第2項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105年8月1日下午3│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39分許至翌(2)日凌││罪。│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晨00時31分許,以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鈞宇所持用門號093806│││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791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部(含0000000000號SI│││隨即於105年8月2日凌晨│││M卡壹張)沒收。│││0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僅載明凌晨00時00分,應││││││予補充),在桃園市平鎮│││○○○區○○路○○○巷○○號4樓││││││,將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鍾鈞宇,並││││││以鍾鈞宇薪水抵扣價金方││││││式,因而獲利。││││├──────┼───────────┼─────┼───────┼───────────┤│4│楊承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價值1,000│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元之甲基安│例第4條第2項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於105年8月6日晚上11│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04分許至105年8月7日││罪。│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凌晨00時16分許,以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與鍾鈞宇持用0000000000│││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部│││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後,│││(含0000000000號SIM│││隨即於105年8月7日凌晨│││卡壹張)沒收。│││00時16分後不久(起訴書││││││附表僅載明凌晨00時00分││││││,應予補充),在桃園市0000○○○鎮區○○路○○○巷○○號││││││4樓,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鍾鈞宇││││││,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5│楊承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價值3,000│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元之甲基安│例第4條第2項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於105年2月19日凌晨00│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39分,以門號00000000││罪。│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31號行動電話與梁文正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通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部│││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平│││(含0000000000號SIM○○○鎮區○○路○段○○○號,將│││卡壹張)沒收。│││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梁文正,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6│楊承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價值3,000│毒品危害防制條│楊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元之甲基安│例第4條第2項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於105年2月22日晚上10│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50分至翌(23)日凌晨││罪。│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1時14分,以門號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431號行動電話與梁文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部│││話通話聯繫後,隨即於│││(含0000000000號SIM│││105年2月23日(起訴書附│││卡壹張)沒收。│││表誤載為105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0000○○○鎮區○○路○段○○○號,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梁文正,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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