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意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洪意婷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憑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現受僱於第三人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8年1月18日)及所提之員工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憑。次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生活費用含扶養父親之支出合計22,750元於聲請更生時業據法官審認為合理範圍,且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扶養負擔1/2之每月最低生活費22,298元相近,堪認為合理且必要。基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民國(下同)10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40,751元【計算式:(107年度實發薪資總額376774元+各類獎金總額112240元)/12=40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18,001元(計算式:40751元-22750元=18001元)中80.55%即14,500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另本院於107年8月28日所編造之債權表雖依債權人清冊列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之債權,惟慶豐商業銀行國內分支機構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前於99年4月間已概括讓與元大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且上開承受銀行均具狀稱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存保清理字第1070003605號函及承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基此,本院無從得知該債權由何人承受及是否仍存在,為求債權人受償之公平,該筆債權暫不受分配,故其每期清償金額先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受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