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曉虎 (原名 鍾靜思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9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9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曉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鍾 靜光 」署押共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鍾曉虎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7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可得知悉其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民權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
二、詎鍾曉虎為逃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責事任,明知非「 鍾靜光 」本人,亦未經其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冒用其兄「鍾靜光」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鍾靜光」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時間、地點、其係偽造署押或文書、其偽造署押之內容均詳見附表,至偽造署押之數目,則更正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7文件交付警方收受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靜光、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鍾靜光經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刑事警察局比對嫌犯檔存指紋而發現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曉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95號卷第7頁背面,原交簡上卷第38頁反面、52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8至10頁、第15頁),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該函及其內容亦為本院處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如上述,參以被告經查獲後,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且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內容編號二、三、四、五之測試結果,均為不合格,並有前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可參。從而,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之際,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上揭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字第495號卷第7頁背面,原交簡上卷38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鍾靜光於偵詢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30頁),復有如附表上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000131146號函暨被告、被害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000146382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41至42頁、偵字第1951號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此規定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再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係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鍾靜光」簽名、指印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4所示之指印1枚、編號8所示「鍾靜光」簽名1枚、編號9所示之「鍾靜光」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其餘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鍾靜光」簽名、捺指印之署押,是為了同一隱匿身分的目的,在單一的犯罪意思下,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與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鍾靜光」簽名及指印各3枚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靜光」簽名及指印應各為2枚,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附表編號5「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鍾靜光」之簽名、捺印,均僅係證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鍾靜光」,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再附表編號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因「被告知人」姓名欄載明「不需通知」,故被告於此簽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鍾靜光」要求員警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 無庸 通知任何親友,故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從而,原審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鍾靜光」之簽名、捺印,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鍾靜光」之簽名、捺印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均有未洽。再被告於犯行後因腦中風而不良於行,健康狀況欠佳等情,有被告提起上訴後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0至21頁、57至58頁),原審於量刑時亦未及審酌,是原審既有前揭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本件酒駕犯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犯罪情節,又為逃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掩飾真實身分,冒用其兄鍾靜光之名義,偽造署押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鍾靜光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後因罹出血性中風已不良於行,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偽造之「鍾靜光」署押共4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7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附於卷證內,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內容││├──┼─────┼──────┼────────┼──────┼─────┼────────┤│1│100年8月│桃園縣(現改│調查筆錄(見偵字│「受詢問人」│「鍾靜光」│表示受訊問者為「│││19日晚間10│制為桃園市,│第26834號卷第3│欄、「被詢問│簽名2枚、│鍾靜光」本人,應│││時12分許起│下同)政府警│頁)│人」欄│指印2枚│成立刑法第217條│││至晚間10時│察局八德分局││││第1項偽造署押罪│││17分許止│八德派出所││││。│├──┼─────┼──────┼────────┼──────┼─────┼────────┤│2│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調查筆錄(見偵字│「受詢問人」│「鍾靜光」│表示受訊問者為「│││20日上午5│察局八德分局│第26834號卷第4│欄、「被詢問│簽名2枚、│鍾靜光」本人,應│││時32分許起│八德派出所│頁)│人」欄│指印2枚│成立刑法第217條│││至上午5時│││││第1項偽造署押罪│││56分許止│││││。│├──┼─────┼──────┼────────┼──────┼─────┼────────┤│3│100年8月│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欄│「鍾靜光」│表示受測者為「鍾│││19日晚間9│(現改制為桃│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簽名1枚│靜光」本人,應成│││時30分許│園市八德區)│精測定紀錄表(見│││立刑法第217條第││││介壽路二段與│偵字第26834號卷│││1項偽造署押罪。││││民權街口│第8頁)││││├──┼─────┼──────┼────────┼──────┼─────┼────────┤│4│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測者」欄│「鍾靜光」│表示受測者為「鍾│││19日晚間9│察局八德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簽名1枚、│靜光」本人,應成│││時44分│八德派出所│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指印1枚│立刑法第217條第│││││測紀錄表(見偵字│││1項偽造署押罪。│││││第26834號卷第9││││││││頁)││││├──┼─────┼──────┼────────┼──────┼─────┼────────┤│5│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權利告知書(見偵│「被告知人」│「鍾靜光」│表示受測者、受通│││19日晚間9│察局八德分局│字第26834號卷第│欄│簽名1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時50分許│八德派出所│16頁)││指印1枚│「鍾靜光」,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6│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鍾靜光」│表示被通知者為「│││19日晚間10│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名捺印」欄│簽名1枚、│鍾靜光」本人,應│││時10分許│八德派出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1枚│成立刑法第217條│││││書(見偵字第2683│││第1項偽造署押罪│││││4號卷第17頁)│││。│├──┼─────┼──────┼────────┼──────┼─────┼────────┤│7│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鍾靜光」│因「被告知人」姓│││19日晚間10│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名捺印」欄│簽名1枚、│名欄載明「不需通│││時12分許│八德派出所│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指印1枚│知」,故被告於此│││││書(見偵字第│││簽名捺印欄位簽署│││││26834號卷第18頁│││係表示「鍾靜光」│││││)│││要求員警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無庸││││││││通佑任何親友,故││││││││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8│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空白處│「鍾靜光」│表示確認者為「鍾│││20日某時│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分局不予解送││簽名1枚、│靜光」本人,應成││││八德派出所│報告書(見偵字第│││立刑法第217條第│││││26834號卷第19頁│││1項偽造署押罪。│││││)││││├──┼─────┼──────┼────────┼──────┼─────┼────────┤│9│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指紋卡片(見偵字│指印欄│「鍾靜光」│單純表示該卡片上│││20日某時│察局八德分局│第26834號卷第20││簽名1枚、│係捺按「鍾靜光」││││八德派出所│頁)││指印共20枚│之指紋,因之,留│││││││、掌紋2枚│存他處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鍾靜光」本││││││││人,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