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雅嫻被告潘冠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潘冠男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雅嫻因受刑人即被告潘冠男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0302586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聲沒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復經聲請人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經臺中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分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臺北地檢署105年11月21日北檢泰惻104執8903字第86727號函、臺中地檢署105年12月29日中檢宏執癸105執助2178字第141263號函暨所附太平分局函、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5年11月21日北檢泰惻104執8903字第86728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4頁至第16頁),以及具保人與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影本(見執聲沒卷第18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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