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明
陳龍慶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龍慶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某時至翌(8)日6時許間之某時,至 吳明憲 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巷旁之魚塭,以不詳工具竊取吳明憲所有停放在該魚塭竹筏之鈴木牌船外機1具(型式DT15AS、引擎號碼410984、15匹馬力,下稱上開船外機),得手後離去。
二、緣陳龍慶所有裝在竹筏上的船外機因故障無法使用,欲另外購買中古的船外機,經由 石宗文 之介紹而找到吳聰明,惟吳聰明表示其現無中古的船外機。嗣吳聰明告知其現有中古船外機1具可以出售,陳龍慶即與吳聰明約在103年11月7日某時至8日6時之後某日晚上8、9時許,在吳聰明所有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港口里之抓鰻魚苗工寮內見面,而陳龍慶明知吳聰明所出售的上開中古船外機係來歷不明的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購入之,並將上開船外機裝在其所有竹筏上使用。嗣吳明憲於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橋下發現其遭竊之船外機裝在陳龍慶所有竹筏上,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明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吳聰明、陳龍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聰明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聰明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在103年10月10日出監,同年11月17、18日就被打到手骨折,船外機那麼重,要怎要偷來賣給陳龍慶,他之前是有問伊有無船外機,伊說幫忙問看看,之後就沒有聯絡,伊確實沒有偷船外機賣給陳龍慶云云。
(二)經查,上開船外機係告訴人即證人吳明憲所有而於103年11月7日某時至翌(8)日6時許之間某時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天都會去位於宜蘭縣○○鎮○○路○○○巷旁伊所承租的漁塭巡視,伊於103年11月8日早上6時許,發現該漁塭內之竹筏上的鈴木牌船外機遭竊,後來伊於103年12月5日早上9時許,發現竹安橋下陳龍慶的竹筏上裝有伊遭竊的船外機,該船外機係於103年2月18日以62000元向松詠企業社負責人 阮俊明 購買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阮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船外機係伊賣給吳明憲的父親 吳文昌 ,當時賣的是新品,伊忘記出售的詳細金額,若以當時的匯率來看,最多可能賣6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相符,復有證人阮俊明所出具之機器來源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第14、13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三)被告吳聰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同案被告陳龍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船外機係伊透過綽號「 阿文 」(台語)的石宗文找到吳聰明後向他購買,因為吳聰明曾經說如果有欠船外機可以找他,後來伊的船外機壞掉,一時找不到吳聰明,於是請石宗文找到吳聰明問船外機的事情等語,此與證人石宗文於偵訊時證稱:陳龍慶有問伊有沒有人賣船外機,伊就去找吳聰明,過了很久,陳龍慶才自己去跟吳聰明說要買船外機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大致相符。雖被告吳聰明於警詢時就同案被告陳龍慶有經朋友介紹向其接觸詢問買賣船外機之事實予以否認(見警卷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有石宗文介紹同案被告陳龍慶幫忙詢問購買船外機之事(見偵卷第66頁),嗣再經檢察官訊問時才改稱:「阿文」有介紹陳龍慶向伊購買船外機,但伊沒有賣船外機給陳龍慶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見同案被告陳龍慶所稱透過證人石宗文向被告吳聰明購買上開船外機等情,尚非虛妄。再者,若被告吳聰明確無販賣上開船外機給同案被告陳龍慶,何以其於警詢時對於陳龍慶有經朋友介紹詢問買賣船外機之事實亦予以否認,則被告吳聰明辯稱並無販賣上開船外機給同案被告陳龍慶云云,已有可疑。又同案被告陳龍慶與被告吳聰明彼此間並無怨隙,同案被告陳龍慶實無虛構向被告吳聰明購買上開船外機之事實而故意誣陷被告吳聰明之動機及必要。是本院綜合同案被告陳龍慶之供述、證人石宗文之前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為同案被告陳龍慶之供述較為可採。
(四)至於被告吳聰明所稱:伊於103年11月17、18日遭人打傷手,無法竊取船外機云云,固有杏和醫院104年12月17日以杏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吳聰明之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證,然上開船外機遭竊係在被告吳聰明遭人打傷之前所發生,被告吳聰明竊取上開船外機當時並無手受傷而不能搬運之情形。且證人阮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型船外機重量約35公斤,一般人都可以架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吳聰明辯稱:伊一個人沒有辦法竊取上開船外機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聰明之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龍慶故買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龍慶對於103年11月間某日晚上8、9時許,在同案被告吳聰明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港口里之抓鰻魚苗工寮內,以25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吳聰明購買上開船外機,並將該船外機裝在其所有竹筏上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吳聰明所出售之船外機係竊取所得,伊在網路上看到類似的船外機也只要2萬元至4萬元,伊是經朋友介紹向吳聰明買,伊沒有懷疑上開船外機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上開船外機係告訴人即證人吳明憲所有,而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吳聰明竊取,係屬贓物無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據販賣上開船外機給吳明憲父親之證人即松詠企業社負責人阮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頭城地區有2家專門賣船外機的商家,伊是其中一家,伊已不記得當時賣上開船外機的價格,若依103年2月18日賣出上開船外機的匯率計算,最多可能是賣62000元,同型廠牌型號的船外機使用後1年的中古價格大約是35000元至40000元之間,20000元的價格偏低、不合理,伊賣船外機都會開機器來源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被告陳龍慶以25000元向同案被告吳聰明購買使用不到1年的上開船外機,其購買之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堪以認定。至被告陳龍慶辯稱:同型中古船外機在網路上販售的價格,從2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然此應視該船外機的出廠年份、廠牌、機器現況等而有不同,上開船外機使用不到1年,被告陳龍慶當時係至現場查看上開船外機後,才以上開價錢向同案被告吳聰明購買,豈會不知上開船外機的現況。又被告陳龍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之前沒有使用船外機云云,然被告陳龍慶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伊因竹筏上的船外機故障,才會透過朋友找中古船外機等語,可見被告陳龍慶確有使用過船外機,亦應有購買船外機使用之經驗,其對於中古船外機的價格亦應有所瞭解,否則不會先上網查詢中古船外機的價格,益見其對於同案被告吳聰明販售上開船外機之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一事顯然知情,足認被告陳龍慶主觀上應知悉其購買上開船外機之價格遠低於市價無訛。
(三)又船外機係供竹筏等漁船使用之動力工具,非屬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之工具,一般人不大可能會無故持有船外機,在市場的流通性不高,且被告陳龍慶亦知悉同案被告吳聰明僅係從事抓鰻魚苗之漁民,並非販售船外機之商家或掮客,其本身應無額外的船外機可供販賣,被告陳龍慶係同樣從事捕捉鰻魚苗之工作,亦有使用及購買船外機之經驗,豈能推說不知,其竟未詢問上開船外機之來源,亦未索取機器來源證明書,即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吳聰明購買上開船外機,被告陳龍慶辯稱不知上開船外機為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龍慶確為貪圖便宜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龍慶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聰明部分:核被告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吳聰明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聰明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船外機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遭竊之船外機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陳龍慶部分:核被告陳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陳龍慶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4號、第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龍慶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明知上開船外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因貪小便宜,而向同案被告吳聰明以低價購買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船外機,造成被害人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贓物業由承辦員警發還被害人保管,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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