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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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徐莘媄 相對人 李貫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不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相對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於該金額內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原審自不應准許94萬元之裁定。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參系爭本票上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付款地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此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僅以前詞空言指摘,自無從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抗告意旨另主張已清償票款30萬元云云,縱令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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