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瑋
陳佳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6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翊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佳豪前案之記載,應補充「陳佳豪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本案犯罪地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鍾慧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翊瑋、陳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陳佳豪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油性奇異筆塗鴉
損壞告訴人之牆面及木製座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陳佳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可徵被告2人法治意識薄弱,且在關押其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為此舉,挑釁公權力,藐視公權,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油性奇異筆,並未扣
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陳佳豪供明在卷(見本院
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