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原告 張素霞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被告 張樂勝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者,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原告張素霞向本院對被告張樂勝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前經本院於以102年度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嗣後被告張樂勝提起上訴,本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事件審理,然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另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085,520元【(1,613,039+558,000)×1/2≒1,085,52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用11,791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791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7,861元【11,791×2/3≒7,861,元以4捨5入下】,原告向本院繳納3,930元【11,791-7,861=3,930】。總上,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