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岳健選任辯護人陳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岳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陳蔚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許岳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許岳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細故,一時忿起即為本件犯行,動輒暴力相向,固深具可責性,惟告訴人在利用通訊軟體與前妻即被告之女友或被告對談中,竟屢以「不知廉恥」、「社會低階的咖」、「混混」、「不知禮義廉恥的流氓」、「這種咖的無知與可悲」、「你這種社會低階的咖,找你還降了我的格,不屑」等極盡貶抑、鄙夷能事之負面字眼羞辱被告,有對談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必使被告心中忿忿難平,痛感尊嚴、名譽橫受莫明之折辱,是此顯亦為引發本件糾紛之原因,可見告訴人猶有「口沒遮攔」,言談逾矩之過咎,殊未能唯獨究責於被告,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更係告訴人堅拒和解致被告無從適撫己行滋生之損,亦難執此認之顯乏善後弭咎之誠,復以被告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亦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以「洗車」為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