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護字第65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受安置人楊○煒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楊○煒自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6時起繼續保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7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煒已離婚,育有1男1女,監護權均歸前妻所有,其目前則獨自在臺北租屋居住,擔任保全一職,本身經濟收入不穩定;其每1、2個月與2名子女聚餐情感交流,家庭支持顯得薄弱;又2名子女在外縣市就讀大學,家中經濟困頓,需申請就學貸款完成學業,平日生活費自行打工賺取,楊○煒無能力提供子女經濟支持;楊○煒於99年10月1日燒碳自殺致腦傷,生活功能退化,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走路需依靠輪椅,無法自行沐浴,連如廁都需使用尿布,餐食部分也需協助餵食;楊○煒意識偶不清楚,雖可對談互動,其內容仍須求證,甚至無法正確回應,經就醫後疑似因腦傷造成定向感及認知的退化,且其子女無能力提供楊○煒良好的生活照顧品質,為維護受安置人楊○煒之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下午6時將楊○煒予以緊急安置;考量楊○煒屬疑似身心障礙者,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照料,且身體右臀尚有5乘5乘
4.5公分燒燙傷傷口,需專業護理人員協住照顧,其子女皆為學生身分,未有經濟收入及照顧能力,且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無親友有意願提供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式戶籍謄本3件、舊式戶籍謄本2件、宜蘭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訪視摘要表各1件為證,並有受安置人楊○煒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