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原任職基隆市○○路友聯電視購物中心之職員 張蕙珠 結識,雙方進而同居,初感情和睦,嗣張蕙珠知悉乙○○另尚與交往 何伊雯 ,對於乙○○甚感失望而萌與乙○○分手之意,而乙○○則因張蕙珠曾以電話向何伊雯述說其如何不是,繼與何伊雯前曾姓男友前往何伊雯任職處所欲行揭穿乙○○,適乙○○在該處所,而與張蕙珠發生爭執,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乙○○要求與張蕙珠於同日下午八時見面,不料張蕙珠未到,乙○○等候至翌(十八)日凌晨一、二時,仍未見張蕙珠,同日再度相約於下午八時見面,張蕙珠仍未赴約,乙○○等候至翌(十九)日凌晨一、二時仍未見張蕙珠,心生不悅,乙○○即質問張蕙珠為何二次爽約,是否已另有男朋友,張蕙珠為免乙○○一再糾纏,回以其已有男友,並經乙○○要求而同時告知所稱男友之電話,乙○○即打電話與該人連繫,在電話中雙方相談不歡,嗣因張蕙珠有意與乙○○分手,為免再受乙○○糾纏,且張蕙珠表示乙○○每日在其門口徘徊並揚言潑灑硫酸,其兄庚○○乃與丁○○前往乙○○住處尋找乙○○,惟乙○○未予回應,乙○○打電話質問張蕙珠後,認張蕙珠另結新歡,欺騙其感情,益忿,隨即打電話質問張蕙珠,嗣遭張蕙珠將電話掛斷,乙○○至此激憤不已,遂萌殺害張蕙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自基隆市○○街一之三號三樓住處騎機車往基隆市○○路高峯百貨公司購買供殺害張蕙珠預備用之水果刀一支(即編號一號之水果刀),另又看見該陳列架有一支帶鋸齒狀水果刀(即編號二號之水果刀)附贈剪刀,便一併以新臺幣(下同)四百餘元之價格購買欲供家務使用,並將屬乙○○所有之編號一號、二號水果刀各一支放在機車行李箱中,旋即騎車駛抵離張蕙珠工作處不遠之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並將機車停於該處,因乙○○當時情緒處於激動之狀況,未辨明何支水果刀原係預備供殺害張蕙珠之水果刀,不加思索,順手自機車行李箱內取出原欲供家務使用之編號二號之水果刀,藏於身著之外套內,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步行至基隆市○○路五十之一號全家福元宵店櫃台前,當時張蕙珠正立於櫃台後與他人通話,見乙○○入內,即對電話中之人稱又來了,又來了,並立即掛斷電話,乙○○怒不可遏,質問甫掛斷電話之張蕙珠為什麼要這樣對他,並揚言要死一起死,繼而堅定前原已萌生之殺人犯意,取出預藏之編號二號水果刀,張蕙珠見狀,心生恐懼,即跑進廚房躲藏,乙○○尾隨追進廚房高吼:妳為何要欺騙我的感情等語,且明知以尖銳之水果刀砍殺人體頭部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意思,手持編號二號之水果刀猛砍張蕙珠頭部二刀,張蕙珠舉左手抵擋,左手中指第一、二關節竟遭砍斷骨折,張蕙珠不支倒地後,乙○○猶不罷手,接連砍殺張蕙珠十餘刀,致其額頂部砍殺傷八×六公分呈半月形,額骨削落三‧二×三公分,枕部砍殺傷八‧六×0‧五公分,枕骨砍裂長三‧六公分,左側顳骨部砍殺傷二刀各為六‧五×一‧五公分、五‧八×一‧五公分,顳骨砍裂長
三.五公分,左側顴骨部砍傷四.五×一公分,顴骨下部砍傷一×0.五公分,左側下頦部砍傷四.三×0.四公分,左側頭部二刀、頸椎砍裂外主動脈折斷,右下唇部砍傷四.二×二公分,右下頦部砍傷六.五×二.五公分,右頸部砍傷三刀由上斜向喉頭部氣管食道折斷成三段、主靜脈折斷頸椎斷裂,頸部肌膚殘缺,血肉模糊,僅後頸部六.二公分皮膚完好,右側上胸鎖骨窩部刀傷八.四×四.五公分,右側上胸鎖骨下部刀傷七.四×二.五公分,右側肩胛上部刀傷三×
一.二公分,右側肩胛外側部刀傷一.六×0.九公分,左側腋窩至肩胛下部砍傷一二.八×二.五公分、左手中指左內側部砍傷三.六×一.二公分,中指第
一、二關節砍斷骨折,左下肢脛骨部刀傷三.五×一公分,頸部更因猛力從上斜砍三刀,致頸部砍傷、氣管、食道、動靜脈全部折斷流血過多當場死亡。乙○○行兇後隨即持刀騎車逃逸,並將上開二支水果刀丟棄於培德路旁竹林內,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五樓欲跳樓自殺而一再猶豫、裹足不前之際,為警查獲,並循線在上開竹林內尋獲右開水果刀二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編號一號、二號水果刀各一支,騎車至張蕙珠工作之全家福元宵店,手持順手拿取之編號二號水果刀,砍殺被害人張蕙珠頭頸、胸部等要害,致被害人因頸部砍傷、食道、氣管、動靜脈全部折斷,流血過多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殺害張蕙珠之犯意,辯稱:因張蕙珠一再破壞渠與何伊雯間之感情,且遭張蕙珠之新男友騷擾,所以我才想要去找張蕙珠談判,希望張蕙珠不要再糾纏我,始至高峯峰百貨公司購買水果刀欲往全家福元宵店找張蕙珠談判,原係想供自衛用,後來至全家福元宵店與張蕙珠談判,其間,拿出水果刀原意係要嚇嚇張蕙珠,想不到張蕙珠害怕的跑進廚房,詎因情緒失控持刀砍殺 云云 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張蕙珠於右揭時地遭人持水果刀砍殺,造成額頂部砍殺傷八×六公分呈
半月形,額骨削落三‧二×三公分,枕部砍殺傷八‧六×0‧五公分,枕骨砍裂長三‧六公分,左側顳骨部砍殺傷二刀各為六‧五×一‧五公分、五‧八×一‧五公分,顳骨砍裂長三.五公分,左側顴骨部砍傷四.五×一公分,顴骨下部砍傷一×0.五公分,左側下頦部砍傷四.三×0.四公分,左側頭部二刀、頸椎砍裂外主動脈折斷,右下唇部砍傷四.二×二公分,右下頦部砍傷六.五×二.五公分,右頸部砍傷三刀由上斜向喉頭部氣管食道折斷成三段、主靜脈折斷頸椎斷裂,頸部肌膚殘缺,血肉模糊,僅後頸部六.二公分皮膚完好,右側上胸鎖骨窩部刀傷八.四×四.五公分,右側上胸鎖骨下部刀傷七.四×二.五公分,右側肩胛上部刀傷三×一.二公分,右側肩胛外側部刀傷一.六×0.九公分,左側腋窩至肩胛下部砍傷一二.八×二.五公分、左手中指左內側部砍傷三.六×一.二公分,中指第一、二關節砍斷骨折,左下肢脛骨部刀傷三.五×一公分,頸部砍傷、氣管、食道、動靜脈全部折斷流血過多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照片在卷暨水菓刀扣案可稽。
㈡被害人張蕙珠右揭死亡結果,查係由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所造成,業據被告於警
訊、偵查時供稱:「‧‧‧我就拿起水果刀往她的頭砍了二刀,她倒地後我就又往她脖子猛砍、猛刺」、「就揮刀砍她頭部,她有用手來擋,砍頭部兩刀之後她便倒下去,砍她兩刀的位置是在右耳上方,她倒地以後我就一直砍她脖子砍了十幾刀」等語,核與證人即目擊本案始末之全家福元宵店店員己○○、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原供犯罪預備之用、供犯罪所用之編號一號、二號水果刀各一支扣案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所有長褲、毛衣、外套及編號二號水果刀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本案送水果刀2血、運動褲血斑、毛衣血斑DNA與被害人身上血斑、被害人右手掌血斑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皆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93×10-14,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二七二三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自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所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㈢被告雖否認自始有殺害張蕙珠之意思,惟查:⑴依卷附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時提
出之被害人雜記數紙,其上記載:「都給了你,但你卻不珍惜,這也怪我太傻了,一直相信你那謊言,或許我該放手了‧‧‧為何口口聲聲說我是你的女朋友,但又在外面亂來‧‧‧以後結婚我會很慘,覺悟吧,清醒吧」、「只怪我太笨,分手、分手、分手、分手‧‧‧你好狠連我的朋友也要迫害」、「分手、分手、分手、分手‧‧‧人不可貌相,外表忠厚,內心險惡,我的心好痛,難道以後結婚後,還要過這種日子嗎」、「我算什麼,只是一個讓他發洩的工具,至於他心中一定另有其人,並不是結婚就事情的了結,只是另一個悲劇的開始」、「無盡的夜,無法解開心中的結,如今的我只是傷痕累累,遍體鱗傷,無法解開的結纏繞著我」等語,又卷附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被告自認為其所書寫之字條上亦載明:「你把電話掛好,我回去打給妳,請您接我的電話,我有話有對你講,求求妳」、「妳不要都不聽電話,我只是想把話講清楚,我也不想打擾你,希望妳不要不聽,不然我只好到你公司去找你了」等語,復參諸證人即全家福元宵店之員工 林志鵬 於警訊時證稱:「我知道有一名男子打了好幾通電話找張蕙珠,張蕙珠告訴對方不要找她了」等語,足證被害人雖十分在意與被告間之情緣,但因被告行為而有與被告分手之念,乃拒絕接聽被告之任何電話,而被害人除曾與電話與被告女友何伊雯連絡,其後再偕同何伊雯前男友與何伊雯見面,業為證人何伊雯於原審證稱:「(你知否被告與死者關係)我認識梁他未說,也不知他有女友,是死者打電話告訴我梁不好等等,後來我前任男友與死者到我上班處要揭穿他,剛好被告也在,就發生糾紛,後 張有 陸續透過我姊姊告訴我張與梁繼續交往,說他不好。」(原審卷第一0一頁),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確曾受張蕙珠家人之託而接送張蕙珠上下班,且與庚○○前往被告住處尋找被告談判未果無訛(本院
88.11.19訊問筆錄),自足徵被告與張蕙珠間確早曾發生諸多爭執。⑵被告於偵查時稱:「我與被害人沒有什麼仇恨,因為她一直欺騙我的感情,而且會殺她的主要原因,是在案發前兩天我知道她在全家福元宵店上班,跟她約好晚上八點要出去走走,她答應後失約,我等到隔日凌晨一、二點,隔天我又跟她約好晚上八點,她又失約,我又等到凌晨一、二點,之後,我便去問她原因,問她是否有新的男朋友,她跟我講說有沒有又如何,我便要她給我該男子的電話,該人叫丁○○,我也有聯絡上該名陸姓男子,我打電話給 陸男 ,我要他不要去接送她上下班,他回說這個電話要打也應由她打,之後陸男便直接到全家福元宵店找張蕙珠,張蕙珠給陸男我家的地址,陸男便到我家找我,我沒有開門,便打電話給張蕙珠問她為何要這樣做,我便再打電話給陸男,這是命案發生前幾個小時的事」、「之後我打電話給陸男,他說之前我打傷張蕙珠,這件事沒有如此容易解決,他要出面處理,我問他你憑什麼處理,他說他已經跟張蕙珠上過床,他是她的男朋友,隨後我便打電話給張蕙珠問她說妳為什麼跟人家上床,她說我亂講,便將電話掛掉,我便騎機車到高峯百貨買刀」、「‧‧‧到達時我進入元宵店,看到張蕙珠在櫃台講電話,張蕙珠看到我就對電話說他來了,或是他又來了」等語,而被告係於行兇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基隆市○○路高峯百貨公司購買編號一號之水果刀欲攜往被害人任職之全家福元宵店,因陳列架上另有一編號二號之水果刀,且隨刀附贈剪刀,被告認該編號二號之水果刀可供家務使用,而以四百餘元之價格同時購買編號一號、二號之水果刀各一支,隨即置於機車行李箱內,後騎至被害人工作處之附近停放,不加思索隨手取出編號二號水果刀藏置衣內之情,亦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被告於被害人掛斷電話後隨即騎車至百貨公司購買水果刀及至行兇時不過三十分鐘,再參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兄庚○○於偵查中證稱:「今天上午十一點十分張蕙珠打電話給我朋友說乙○○又要去她店裡糾纏她,當時我是跟我朋友在一起,‧‧‧,之前同日我也接到我姐 張蕙玉 告訴我說乙○○要去糾纏我妹,我妹張蕙珠跟我朋友電話還沒講完就說乙○○來了,並把電話掛掉,我跟丁○○就馬上趕到全家福元宵店,趕到時大約十二點剛過,就差幾分鐘已經來不及了」、暨其於原審所稱:「約上午十一時,我妹妹(即張蕙珠)打電話給我姐姐,表示乙○○打電話到店裡給他,表示要殺他」之情節,被告非有累積數日之偏執、憤怒衡情當不至此,絕非誤殺或臨時起意所可比擬。足認被告係因被害人一再爽約,使被告久候至翌日凌晨,已生不悅,又因陸男告知其已與被害人有親密關係,益加不悅,又無法從被害人處獲得合理之答案,加以又懷疑被害人要求陸男對付被告,更是激憤不己,被告因案發前數日所受之刺激,新仇舊恨頓時湧上心頭,無從渲洩,以致產生毀滅之報復心態,而萌生加害張蕙珠之意。⑷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看到張蕙珠跟一名男子(即被告)在店門櫃台談話,好像有點不愉快,之後該男子還有說『要死一起死』,然後叫張蕙珠到廚房,...該男子說『你欺騙我的感情』,就拿刀砍張蕙珠」等語,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丙○○所言正確,當時我是在磨米旁邊看電視,兇嫌(即被告)跟張蕙珠兩人是面對面站著,張蕙珠是站在廚房裡面,該男子說了一句話『你欺騙我的感情』,然後就拿刀砍她」等語,嗣於原審時結證稱:「被告跑進店裡,穿著黑色外套,衝得很快,我當時很害怕,他追張蕙珠到廚房,不知砍張蕙珠幾刀,他衝進來,一直說你為何要欺騙我的感情」等語,復參諸證人丙○○及己○○於偵查時均證稱:「該男子(即被告)說、『要死一起死』、『你欺騙我的感情』,就拿刀砍張蕙珠」、「他們(張蕙珠與被告)吵架只有一兩分鐘,該男子便在廚房殺人」等語,且原審訊問被告於該短時間之對話內容為何?被告供稱:「(問:要談判為何見面就殺張?)張說她未打電話給何的姐姐,而且已爽約二次,我問為何爽約,他說他姐姐請他吃飯,他姐姐叫他不要來」、「(問:殺他前你說了什麼?)你已有男友為何要欺騙我的感情」等語,綜觀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日言談內容並無足以當場激怒被告而引發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言詞,況被告果真要與被害人談判,何以被告於進入全家福元宵店與被害人交談不過一、二分鐘即揚稱要死一起死及你欺騙我的感情等語,繼而揮刀行兇殺人,益徵應非談判未果而一時誤殺或臨時殺人。⑸被告於警訊中辯稱:我並非預謀要把她殺死,我買刀是想在她面前自殺,嚇嚇她,希望能挽回我們的感情云云,偵查中辯稱:我在櫃台跟她講了以後,她往裡面跑,這時我就有要殺她的念頭,不過我是衝進去看到兩個師傅,也怕兩個師傅想阻止我,真正想殺他是在我砍傷她流血出來以後,我才想把她殺死、再自殺云云,審理時則改辯稱係為自殺,嚇嚇張蕙珠才買刀云云,或辯稱:張蕙珠在分手後仍不斷糾纏我,跟我要錢,破壞我與現任女友何伊雯之感情,張蕙珠之現任男友丁○○也曾騷擾我,因此當日要去找張蕙珠談判,求張蕙珠還錢,不要再騷擾我,不要破壞我與何伊雯之感情,為了防身及嚇嚇丁○○才先去高峯買刀,並非預謀殺張蕙珠而去買刀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有可議,且被告舉刀即朝被害人之頭部砍殺,被害人用以抵擋之左手指第一、二關節亦遭砍斷,繼又朝要害處砍殺十餘刀,以被告下手力道猛烈,又直攻要害,刀刀致命,足見被告殺意甚堅,其意本非假裝自戕或嚇唬被害人,又倘被告一時緊張、情急而誤傷或臨時起意殺被害人,則在旁邊有人目睹之情形下,衡情應於被害人倒地後儘速逃離現場,何以被害人猶不罷手,仍連朝被害人頭、頸、胸部等要害處猛砍十餘刀,此顯非一時緊張、情急之錯殺或臨時起意,而係蓄意攜刀殺人,被告前後不同之辯解均無非卸責或避就之詞,不足採信。⑹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稱:被害人倒地後,我就沒有繼續再砍云云,然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亦明白證稱:「‧‧‧就拿刀砍她(指被害人),倒地之後該男子還繼續再砍」、「‧‧‧該男子說『你欺騙我的感情』,然後就拿刀砍張蕙珠,張蕙珠倒地之後,又繼續砍殺張蕙珠」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是否又有砍殺之動作?)有砍,但沒計算砍幾刀」等語,況且被告係手持編號二號之水果刀先朝被害人之頭部猛砍二刀,因被害人出手抵擋,左手中指第一、二關節亦遭砍斷,衡情任何人當無可能在頭部遭砍傷二刀,且中指第一、二關節亦遭砍斷骨折後仍屹立不搖而繼續承受被告猛砍十餘刀,被告確有以前開方法砍殺被害人,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續行砍殺之行為,至為明確,前開於被害人倒地後即未繼續砍殺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⑺按頭部為人體要害,倘以鋸齒狀之水果刀猛砍人體頭部足以致人於死,眾所周知,被告手持之鋸齒狀水果刀其長度約二十公分、重量甚輕,惟其於行兇時第一刀即朝被害人之頭部猛砍二刀,被害人舉左手抵擋左手中指第一、二關節竟遭砍斷骨折,足見被告乙○○下手之初,用力至猛,其後猶繼續持刀朝被害人頭、頸、胸部等要害部位猛砍十餘刀,刀刀致命,方攜刀逃逸,俱見其實施加害時殺意之堅,顯具戕害張蕙珠性命之意圖。
㈣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渠於 殺害張蕙珠後,曾以電話告知任職警員之姊夫戊
○○,經戊○○告知待警處理云云(本院88.12.8.訊問筆錄)。惟據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我輪休在家,是一分局 呂巡佐 通知我被告發生事情,通知我至岳母家,於該處見到一分局同事,我知悉時是十二點至一點左右。」、「(何時見到被告)下午三、四時許於某公寓五樓陽台處,該處應屬三分局轄區的暖暖區。」、「(於見到被告之前,其有無與你聯絡)其於一時至二時左右,有打行動電話予我,當時我已見過岳母了。」、「警局人員至被告家中搜索後,下午我回局裡,知悉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同事未確定告知我時間,乙○○僅稱有急事,要我儘速與其聯絡。」,且證人即承辦警員甲○○亦到庭證稱:「(當時如何得知行兇之人)因當場員工稱是情侶吵架,且死者哥哥有至現場,我們提供口卡予其指認。」(本院89.3.17.訊問筆錄),是則被告將其殺害張蕙珠之事實告知戊○○時,偵查機關早已得知其為本件殺人案件之犯罪人,核無自首之適用。
綜右事證,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砍殺被害人致死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係攜刀自衛、意圖恐嚇,因不慎持刀割傷被害人手指,又有其他店員在場,一時緊張持刀往前亂砍,及至被害人倒地,才攜刀逃離現場云云,或與事實相違,或悖常理,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殺人罪而予論罪科以極刑,固非全屬無見。經查,被告與張蕙珠原為男女朋友,竟仍狠心手持水果刀以極重度之力氣朝曾與其有過無數次肌膚之親之被害人頭、頸部等處猛砍,刀刀見骨、致命,力道兇猛,被害人頸部幾遭斷裂,身首幾已異處,其犯罪方法確屬殘忍,然被害人前確曾與被告女友連絡並數落被告不是,業據證人何伊雯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害人之兄亦確偕同丁○○前往被告住處尋找被告未果,被告迭於偵審中指稱渠因此而與被害人電話連絡發生爭執,核其犯罪動機並非單純僅因被害人要求離開而不為被告應允所致,原審未就卷內已存在被告行為前所受刺激及與犯罪動機有關之事項為斟酌,以被告未將犯罪動機全盤供出,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法、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論被告以死刑,量刑上即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不當,被告以其並無殺人動機為由而提起上訴,固非全屬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一號、二號水果刀各一支,係原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陳松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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