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茲以聲請人因投資吉田家不動產及易通電腦多媒體公司及小木屋基地工程虧損,另貸與 黃建勳 款項,黃建勳無法償還,致收支失衡而入不敷出,並非故意詐欺,事後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先行償還二萬元,原審判決對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刑事陳報狀及已付貨款三萬元整,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始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經查聲請人所陳投資吉田家不動產及易通電腦多媒體公司及小木屋基地工程虧損及貸款予黃建勳二十萬元等情事,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並經本院前審認其辯解不可採,分別理由敘明,且原判決理由中亦敘明「被告(即聲請人)與告訴人初次交易,卻僅支付第一次之三萬元小額貨款」等情,對於聲請人已付三萬元之貨款,原判決已予認定,另聲請人事後已與告訴人談和解,惟聲請意旨亦自稱告訴人出爾反爾,臨時又變卦不予配合簽訂云云,足證雙方和解並無成立,至於聲請人事後匯款二萬元予告訴人,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指及其提出之資料以觀,尚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Q